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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行申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胡再群、屏山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胡再群,屏山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行申1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再群,女,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屏山县公安局。住所地:四川省屏山县屏山镇金沙江大道。法定代表人雷涛,局长。再审申请人胡再群因诉屏山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5行终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再群申请再审称:屏山县公安局对其进行行政拘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一、二审法院未依照客观事实和法律公正判决,明显是枉法胡乱判决。请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并作出公正判决。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经一、二审及本院复查查明,2015年10月1日,胡再群携带信访材料进入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被北京警方查获并予训诫,其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的规定,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屏山县公安局对胡再群作出的屏公(书)行罚决字(2015)470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胡再群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判决予以维持也是正确的。综上,胡再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再群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朱 珠审判员 王凤红审判员 蒋 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明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