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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16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余正峰与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集散中心、南京鸿兴达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正峰,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集散中心,南京鸿兴达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6215号原告:余正峰,男,1990年2月24日生,汉族。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集散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302687725L,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禄口机场跑道南侧。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军,公司员工。被告:南京鸿兴达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738859508L,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慈悲社5-2号04幢3单元606室。法定代表人:吴玲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垚,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正峰与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集散中心(以下简称中邮南京集散中心)、南京鸿兴达通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兴达实业公司)、南京邮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建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江宁民初字第4974号民事判决,鸿兴达实业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8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审中,余正峰撤回对鸿兴达实业公司、邮建公司的诉讼,申请追加鸿兴达人力公司为被告。余正峰,中邮南京集散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军,鸿兴达人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正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400元。事实和理由:其于2012年9月1日进入南京鸿兴达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兴达人才公司),该公司将其派遣至南京中邮航空速递物流集散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中邮公司)工作。鸿兴达人才公司与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4年8月31日。合同到期后,其愿意续签合同,但鸿兴达人才公司要求其与另外一家公司签订合同,且降低工资标准。其要求按照原有条件续签劳动合同,鸿兴达人才公司不同意,并终止其劳动合同。南京中邮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协助其与用人单位就续签合同进行协商,并帮助其与用人单位就续签合同达成一致意见,但未协助其进行协商,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中邮南京集散中心辩称,余正峰是鸿兴达人才公司派遣至其公司的,第一期劳动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多次与余正峰协商续签劳动合同,承诺不降低原劳动合同条件,但余正峰不同意续签,未能续签的原因在余正峰。其没有义务协助余正峰与用人单位协商续签劳动合同。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余正峰的诉讼请求。被告鸿兴达人力公司辩称,鸿兴达人才公司已经注销,其承继了相关权利义务。原鸿兴达人才公司愿意在不降低劳动条件情况下与余正峰签订劳动合同,是余正峰自己原因拒绝续签,致使合同期满终止,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原审查明,2015年7月,余正峰以鸿兴达人才公司、南京中邮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仲裁决定书。余正峰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本院原审经审查,鸿兴达人才公司已于2015年6月12日因股东会决议解散注销。余正峰申请追加鸿兴达人才公司的股东鸿兴达实业公司、邮建公司为本案被告。因鸿兴达公司、邮建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逾期鸿兴达实业公司、邮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余正峰与南京中邮公司一致认可,鸿兴达人才公司派遣至南京中邮公司的员工有多人,第一期劳动合同到期后,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继续安排在南京中邮公司工作,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由鸿兴达人才公司负责处理,南京中邮公司未介入。就其与鸿兴达人才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余正峰提交劳动合同、关于与余正峰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各一份。南京中邮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就其主张的其存在延时加班,余正峰提交加班费清算表打印件一份,并主张清算表系鸿兴达人才公司与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员工确认的加班工资,因其未续订劳动合同,故清算表中无其加班工资,其每天的延时加班时间均非固定时间,故加班时间无法明确,其主张的加班工资4800元是根据清算表中其他员工的加班工资数额估算的。就其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余正峰主张为3440.04元。南京中邮公司称其不清楚余正峰的工资标准。2016年6月21日,本院作出判决:一、被告南京鸿兴达通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南京邮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余正峰经济补偿6880.08元;二、驳回原告余正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鸿兴达实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民初字第497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重审查明如下事实:余正峰原系鸿兴达人才公司员工,于2012年9月1日入职。鸿兴达人才公司将其派遣至南京中邮公司工作。鸿兴达人才公司与余正峰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4年8月31日。2014年8月13日,鸿兴达人才公司向余正峰寄送《限期填写续签协商表的通知》,载明“余正峰同志:因您与本公司的劳动合同将于2014年8月31日到期,请你于2014年8月19日前将单位发放给你的续签合同协商表填好交部门负责人,本次续签的劳动合同将不降低原合同约定条件。如你不填写续签合同协商表,即视为你本人不同意与单位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于2014年8月31日终止。”余正峰收到了上述通知,逾期未反馈。2014年8月31日,鸿兴达人才公司以合同期满为由,终止了与余正峰之间的劳动合同。2015年1月4日,鸿兴达实业公司与邮建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决定:1、同意鸿兴达人才公司被鸿兴达人力公司吸收合并;2、鸿兴达人才公司被鸿兴达人力公司吸收合并的法定程序履行完毕,如合并成功,则同意鸿兴达人才公司解散。2015年1月6日,鸿兴达人才公司在南京晨报刊登公告,根据鸿兴达人力公司和鸿兴达人才公司的合并协议,两公司合并,合并方式为:鸿兴达人力公司吸收鸿兴达人才公司,鸿兴达人才公司注销。鸿兴达人才公司的资产归鸿兴达人力公司所有,所有债权债务、权利义务、人员劳动关系由鸿兴达人力公司继承。2015年4月,因邮政速递企业改革,南京中邮公司不再经营,变更为中邮南京集散中心。2015年6月12日,鸿兴达人才公司注销。重审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余正峰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40元。余正峰不再主张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余正峰提交:《未能完成续签外包合同理由原因》、快递单、录像光盘,拟证明续签劳动合同主体发生了变化。《未能完成续签外包合同理由原因》载明:“因我与你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8月31日到期,在续签外包合同时,由于新合同相关条款对我极为不利,未能完成续签请谅解,原因如下:1.因为新外包合同的相关条款于本人不利;2.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中依法变动岗位,应该经过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方可变动,而不是依法想变动导致本人强制配合”,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5日。鸿兴达人力公司质证认为,《未能完成续签外包合同理由原因》的邮递时间为2015年9月5日,此时双方劳动合同已期满终止,材料所述内容与主体问题无关,均为余正峰单方陈述;录像的形成时间为2014年9月1日,为合同期满之后,亦无其人员参与,与本案无关。中邮南京集散中心质证认为均与其无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余正峰提交的证据,均形成于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劳动合同期满前,鸿兴达人才公司提出与余正峰续签劳动合同,并明确表示续签的劳动合同将不降低原合同约定条件,余正峰在通知期满前未作出答复,被告依通知载明的内容视为余正峰不同意续签合同而依法终止到期劳动合同,余正峰不同意续签合同的情形下要求鸿兴达人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中邮南京集散中心在余正峰与鸿兴达人才公司协商续订合同中并无过错,现余正峰要求中邮南京集散中心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正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晓华代理审判员  韩文涛人民陪审员  葛翠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