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行终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北京建生药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建生药业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行终94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建生药业有限公司,住北京市密云区工业开发区(永全街8号)。法定代表人李建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玉珍,北京建生药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云先,北京市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鼓楼西大街3号。法定代表人潘临珠,区长。委托代理人刘金彪,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总公司干部。委托代理人孙志峰,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建生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生药业公司)因诉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密云区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京04行初26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建生药业公司认为密云区政府违法出让土地,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密云区政府向建生药业公司出让北京密云工业开发区二期M05-2土地(以下简称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决密云区政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诉讼中,建生药业公司又将其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判决确认密云区政府许可向建生药业公司出让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违法。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中,建生药业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明确了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即为原北京市密云县工业开发区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总公司)与建生药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建生药业公司主张该行为是经过密云区政府授权和许可,属于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范围。但密云区政府予以否认,认为《合作协议书》签订双方是开发区总公司与建生药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的行为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密云区政府并不是出让土地的主体,因此不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上述规定,建生药业公司以密云区政府出让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违法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其应提供该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的相关证据。但建生药业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密云区政府实施了出让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亦不足以证明密云区政府实施了许可向建生药业公司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故建生药业公司以密云区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尚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对密云区政府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建生药业公司的起诉。建生药业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证明开发区总公司出让涉案土地是得到密云区政府许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应以被上诉人为被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密云区政府对一审裁定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建生药业公司所持开发区总公司与其签订《合作协议书》出让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是经过密云区政府授权和许可的主张,应提供该行政行为存在的相关证据。但建生药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密云区政府实施或者授权许可出让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因此,建生药业公司以密云区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缺乏事实根据,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一审法院裁定予以驳回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建生药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宏玉代理审判员 周凯贺代理审判员 哈胜男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 记 员 姜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