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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81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禹峰与被告李述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峰,李述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81民初252号原告:禹峰,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述文,男,196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禹峰与被告李述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述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禹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4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30日被告李述文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元,约定一个月归还;2015年4月29日被告以做生意需流动资金为由再向原告借款3400元,并约定一个星期归还,且承诺2015年1月30日的借款18000元与该借款一起归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述文未作任何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两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述文以做生意为由分别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8000元,约定一个月归还;2015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3400元,约定一个星期归还,并出具借条。现被告未清偿上述债务,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李述文分别于2015年1月30日、2015年4月29日向原告禹峰共借款214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双方约定了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述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禹峰的借款21400元;二、驳回原告禹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5元,减半收取167.5元,由被告李述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碧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晓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