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2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龙门县水运总公司与徐汝坚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门县水运总公司,徐汝坚,梁志伟
案由
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2民初59号原告:龙门县水运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龙门县麻榨镇。法定代表人:郑良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锋,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汝坚,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兆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堂,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梁志伟,男,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原告龙门县水运总公司诉被告徐汝坚及第三人梁志伟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门县水运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良照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锋,被告徐汝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堂,第三人梁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门县水运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汝坚向原告支付燃油款368,750元及其自2014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2.被告徐汝坚赔偿原告受理费损失13,662元;3.被告徐汝坚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徐汝坚签订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徐汝坚出资购置(建造)货船“粤惠州货5062”轮,将该轮挂靠在原告处,该轮的所有权属被告徐汝坚,管理权属原告,被告徐汝坚要守法经营,依法纳税,遵守《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管理条例》和相关法规的规定,保持船舶处于适航状态,被告徐汝坚在经营活动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和意外损失,均由被告徐汝坚负责。“粤惠州货5062”轮在营运过程中因欠付燃油款发生纠纷,2016年9月3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民终364号民事判决,认定涉及该轮营运过程中的燃油供应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并判决原告向梁带有支付燃油款368,750元及其从2014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3,662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属于政府认定的困难企业,完全没有履行能力,梁带有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徐汝坚辩称,“粤惠州货5062”轮的实际所有人是第三人梁志伟,该轮一直由梁志伟经营管理,被告徐汝坚并未参与,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徐汝坚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梁志伟述称,同意被告徐汝坚的答辩意见。原告和被告徐汝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徐汝坚签订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徐汝坚出资购置(建造)货船“粤惠州货5062”轮,挂靠原告处管理,经营内河运输业务,该轮的所有权属被告徐汝坚,管理权属原告;被告徐汝坚需向原告交纳管理费,每年13,350元,半年交一次,年终交清,税收和其它相关的费用均由被告徐汝坚缴交;被告徐汝坚要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登记注册和领取该轮的证件,并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经营;原告可协助办理船舶过户手续,协助提供该轮申领、换发证件所需的证明文件,处理船舶在生产过程中的技术性意外,以及该轮或船员需要协助的其他事项,所需费用由被告徐汝坚负担;被告徐汝坚要守法经营,依法纳税,遵守《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管理条例》和相关法规的规定,保持船舶处于适航状态,被告徐汝坚在经营活动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法律责任和意外损失均由被告徐汝坚负责;本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6月5日起至“粤惠州货5062”轮船舶所有人变更或双方协商补充的时间为止。同日,原告出具“粤惠州货5062”轮船舶所有人系被告徐汝坚的船舶所有权证明书。该轮已于2013年4月14日将船舶所有人变更登记为原告。2014年7月,“粤惠州货5062”轮被第三人梁志伟拆解。在“粤惠州货5062”轮挂靠营运过程中,从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梁带有为“粤惠州货5062”轮供应燃油,产生燃油款共计368,750元。因欠付燃油款发生纠纷,梁带有将本案原告和被告徐汝坚诉至本院,要求本案原告和被告徐汝坚共同支付油款368,750元及其利息。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广海法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梁带有的诉讼请求。梁带有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6)粤民终3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向梁带有支付燃油款368,750元,并从2014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上述燃油款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31元,均由本案原告负担。该(2016)粤民终364号民事判决已于2016年11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徐汝坚为证明该轮的实际所有人为第三人梁志伟,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询问笔录、借条、宅基地房屋买卖协议书、宅基地使用证、录音光盘,上述证据已经在本院审理的(2015)广海法初字第396号案中出示过,本案当事人亦是该案当事人,在该案中均已发表质证意见。该案的二审判决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梁志伟为本案船舶的实际所有人。本院认为,在被告徐汝坚不能提出足以推翻该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关于“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于被告徐汝坚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徐汝坚签订的船舶挂靠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和行使权利。因“粤惠州货5062”轮在挂靠经营过程中欠付燃油款,原告被有关生效判决判令向梁带有支付燃油款368,750元及其从2014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3,662元。原告的前述债务已经生效判决判定,属于原告在船舶挂靠经营过程中所遭受的损失。该损失发生在合同约定的船舶经营中,根据原告与被告徐汝坚签订的合同中关于被告徐汝坚在经营活动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法律责任和意外损失,均由被告徐汝坚负责的约定,被告徐汝坚应承担该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徐汝坚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向原告赔付燃油款损失368,750元及其从2014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并赔偿原告案件受理费损失13,662元。至于被告徐汝坚和第三人梁志伟关于本案船舶的实际所有人为梁志伟,应由梁志伟承担责任的抗辩,因本案船舶挂靠经营合同由原告与被告徐汝坚签订,第三人梁志伟并非本案船舶挂靠经营合同的当事人,且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船舶的实际所有人为第三人梁志伟,因此,被告徐汝坚与第三人梁志伟的上述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汝坚向原告龙门县水运总公司赔付燃油款损失368,750元及其从2014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徐汝坚向原告龙门县水运总公司赔偿案件受理费损失13,662元。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2元,由被告徐汝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元平审 判 员 吴贵宁审 判 员 尹忠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邓非非书 记 员 梁景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