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3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芜湖商品交易博览城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咸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商品交易博览城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咸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3民初604号原告:芜湖商品交易博览城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弋江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95706797C(1-1)。法定代表人:叶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帮建,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咸为,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文化和职业不详,住芜湖市镜湖区。原告芜湖商品交易博览城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博览城物业公司”)诉被告杨咸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览城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帮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咸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J区7幢1层113、114号)逾期物业服务费自2015年3月1日起按1440元/年计算至被告实际腾让商铺之日止(截止2017年2月15日282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J区7幢1层129、130号)逾期物业服务费自2015年3月1日起按1440元/年计算至被告实际腾让商铺之日止(截止2017年2月15日282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J区7幢1层129、130号)逾期经营服务费自2016年3月1日起按8000元/年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商铺之日止(截止2017年2月15日157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二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经营的位于芜湖市××区芜湖商品博览城J区7幢1层113、114号商铺(两间),及129、130号商铺(两间)提供物业和经营服务,其中113、114号两间商铺每年物业服务费1440元,129、130号商铺每年物业服务费1440元、经营服务费8000元,物业服务和经营服务期限均为两年,自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若被告构成重大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500元/间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相应服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开门营业及持续经营,原告遂于2016年9月16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咸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原告博览城物业公司(甲方)与被告杨咸为(乙方)签订经营物业服务合同两份,约定:甲方为乙方经营的位于芜湖市××区芜湖商品博览城J区7幢1层113、114号以及129、130号商铺提供物业和经营服务,服务期限均自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在服务合同期限内物业服务费缴纳标准均为60元/间/月,合计2880元,支付方式为按年预付,其中129、130号商铺另需按8000元/间/年缴纳经营服务费,并需于签订合同时一次性支付16000元;乙方必须依约按时缴纳经营服务费、物业服务费、装修服务费等各项费用,逾期缴纳的,甲方有权向乙方加收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欠款总额的1‰计算,拖欠经营服务费、物业服务费等超过30天的,视为乙方重大违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终止服务,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乙方在收到甲方解除合同的通知后五日内,应自动将承租商铺腾空并归还甲方,如乙方逾期不按要求退还房屋的,甲方有权将乙方存放于商铺里的物品搬出,且不承担保管义务,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经营期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擅自在一个月内连续停业超过三天或累计停业超过六天以上均视为乙方重大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每间500元的违约金,并单方面终止合同,且剩余服务费不予退还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交付了经营服务费8000元。2016年8月,因部分经营户未按合同约定经营,安徽瑞丰商品交易博览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申请芜湖市鑫证公证处对该部分经营户租赁的商铺现状作出物证保全,芜湖市鑫证公证处于2016年10月出具了(2016)皖芜鑫公证字第1746、1747号、1748号《公证书》三份,被告所承租的J区7幢1层113、114号以及129、130号商铺于2016年9月12日、13日、14日连续三日均在上述未经营商铺之列。原告博览城物业公司于2016年9月16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被告于合同解除后5日内腾房并向原告交还商铺,但该邮件未能妥投。后原告因与被告协商无果,遂成讼。上述事实有经原告方庭审举证的《经营物业服务合同》、《解除合同通知书》、邮件投递查询单、发票、《公证书》三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协议受法律保护。原告博览城物业公司与被告杨咸为签订的物业经营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和经营服务费。原被告双方在物业经营协议期满后,因被告继续占用涉案承租房屋,物业服务具有必要性,被告应按原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期限为自2015年3月1日至两被告腾让涉案商铺之日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1440元/年(四间商铺合计为2880元/年)的标准支付该期间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承租的129、130号商铺欠付的服务合同期间内的经营服务费8000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经营服务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主观上已无为被告提供经营服务的动机和目的,客观上也无服务必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经营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因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开门经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间500元合计2000元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咸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举证、答辩的权利,并视为对原告的主张不持异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咸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2880元/年的标准,向原告芜湖商品交易博览城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四间案涉商铺实际腾让之日止的物业服务费;二、被告杨咸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商品交易博览城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服务费8000元、违约金2000元;三、驳回原告芜湖商品交易博览城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元192元,由被告杨咸为负担157元,原告芜湖商品交易博览城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晶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 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