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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02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黄朝彪与黄凤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朝彪,黄凤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02民初714号原告:黄朝彪,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壮族,百色市田阳县人,自由职业,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被告:黄凤苇,女,1978年4月2日出生,壮族,百色市右江区人,自由职业,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原告黄朝彪与被告黄凤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朝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凤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朝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7000元及该款利息(从2015年7月29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双方口头约定月息7%计付)。事实和理由:被告通过其丈夫胡光勇认识原告后,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先后4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17000元。2015年7月29日,被告与原告补签《借款抵押合同》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证实借到原告现金共计217000元,同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2月16日,逾期还款则支付30%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款未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黄朝彪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被告黄凤苇出具的借条原件及《借款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17000元未还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认定,对���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支付借款利息过高,应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凤苇偿还原告黄朝彪借款本金217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7月2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本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554元,减半收取2277元,由被告黄凤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瑞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振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