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21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齐安东、陈建花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安东,陈建花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刑初11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安东,男,1980年2月1日生,山东省潍坊市人,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潍坊医学院教师,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玉同,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建花(被告人齐安东之妻),女,1980年1月2日生,山东省潍坊市人,汉族,中专文化,劳务人员,户籍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现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安东、陈建花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理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安东及其辩护人王玉同、被告人陈建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6年5月间,被告人齐安东、陈建花在明知易瑞沙、格列卫、吉非替尼片等药品系未经批准进口的药品的情况下,仍从刘海文(另案处理)处购进,并将购进的易瑞沙、吉非替尼片等药品销售给山东省潍坊市居民林建军、刘永全等人,销售金额达3万余元。其中,被告人齐安东负责购进药品、联系买家,被告人陈建花主要负责收货、送药。被告人陈建花于2016年6月13日被丰县公安局询问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齐安东、陈建花已在公安机关退缴非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齐安东、陈建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源、王帅、刘海文、王鹏亮、林建军、刘永全等人的证言,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ErlotinibTabletsIP等4种产品的鉴定说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顺丰物流单,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查获现场照片、手机短信照片及被告人齐安东、陈建花的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安东、陈建花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规,销售假药,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退缴的非法所得应予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齐安东、陈建花共同销售假药,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建花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齐安东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建花被公安机关询问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齐安东、陈建花主动退缴非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齐安东的辩护人提出“齐安东自愿认罪,且已退缴非法所得,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齐安东的辩护人提出“齐安东销售假药社会危害性小,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齐安东销售的系未经国家批准进口的药品,依法应当认定为假药,且销售假药时间较长,扰乱了药品市场秩序,社会危害性并非较小,犯罪情节亦非轻微。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齐安东、陈建花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安东、陈建花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齐安东、陈建花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安东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建花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禁止被告人齐安东、陈建花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禁止令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四、退缴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福志审 判 员  郭 新人民陪审员  张振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史先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