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81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杨某1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981民初661号 原告杨某1,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湖南省桃江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阿克苏市。 委托代理人刘京南,桃江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陈某,女,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原告杨某1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建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及委托代理人刘京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1诉称,2005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沅江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2,双方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原告在新疆工作,被告在广东打工,距离遥远,因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不合,婚后聚少离多经常争吵,双方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原告经过多次努力,与被告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 被告陈某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书面辩称:1、被告与原告婚前漫长的相识恋爱过程使得两人建立了牢固的感情基础,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双方存在夫妻共同财产,2008年,原告与被告一起付首付在新疆阿克苏按揭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当时市价14.7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沅江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2。原、被告婚后,因工作原因,两人聚少离多,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的书面答辩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因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淡漠,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告亦未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某1与被告陈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建太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秋 附:有关法律条文 《��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