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3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徐善春与韩廷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善春,韩廷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民初929号原告:徐善春,男,196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被告:韩廷来,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廷菊(系韩廷来弟弟),男,198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原告徐善春与被告韩廷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善春、被告韩廷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廷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善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利息按月息1.3分计算,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还款诚意,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韩廷来辩称,差欠1万元借款不是事实,差欠的是房款,2014年韩廷菊向原告购买了一间两层房屋,后差欠1万元尾款,当时韩廷菊不在家,就让韩廷来打了一张条据,只要原告将韩廷菊的房屋修理好,照给钱,如果不修理,要求退还房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日,被告韩廷来向原告徐善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徐善春人民币计壹万元整(利息1.3分/月息计算),据韩廷来,2014年2月2号。现原告徐善春以被告韩廷来差欠借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徐善春与被告韩廷来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韩廷来于2014年2月2日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被告韩廷来应当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借条中约定月利率1.3%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徐善春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廷来偿还所欠原告徐善春的债务1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2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廷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季加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虹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