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世流走私、���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349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世流,男,1994年1月14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以上身份信息均属自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世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京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世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1月22日,吸毒人员黄某(另案处理)通过电话联系向被告人李世流购买200元的��品,后双方来到东莞市凤岗镇凤德岭村鹏准玻璃厂附近一小店门口路段进行交易,李世流将净重0.72克的毒品交给黄某,收取200元毒资后被民警当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黄某等证人的证言,手机等物证,通话记录清单等书证,视听资料现场录像,被告人李世流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世流无视国法,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李世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告人李世流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经检验,缴获的0.72克毒品未检验出常见毒品成分,该事实有扣押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世流不知道是假毒品而当作毒品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世流犯贩卖毒品罪,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世流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世流不知道是假毒品而当作毒品贩卖,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依法构成贩卖毒品罪,但因对事实认识错误,属于对象不能犯,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李世流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李世流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李世流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李世流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世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111元,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江审 判 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妙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