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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民终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饶家波与李英杰、陈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饶家波,李英杰,陈小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民终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饶家波,男,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郑超,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燕,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英杰,男,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吴林艳,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小云,女,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委托代理人:郑超,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燕,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饶家波因与被上诉人李英杰、原审被告陈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4民初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饶家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超、刘燕,被上诉人李英杰的委托代理人吴林艳,原审被告陈小云的委托代理人郑超、刘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饶家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英杰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受理费由李英杰负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在饶家波未到庭的情况下缺席审理,程序上有瑕疵。2.对于本案借款,双方签订了40万元的借款合同,李英杰只出借款20万元,另20万元李英杰根本没有出借。3.饶家波已经对李英杰的借款进行清偿,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李英杰认可的还款107000元不实,饶家波已经偿还本息26万元,清偿了李英杰的借款,双方再无债权债务关系。李英杰答辩称:1.一审法院对饶家波、陈小云直接送达未果后,进行了调查,最后选择公告送达,程序合法;2.饶家波上诉系故意拖延时间,增加诉累;3.饶家波的证据不是新证据。综上,应驳回饶家波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陈小云无答辩意见。李英杰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饶家波、陈小云立即归还借款7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为:其中40万元借款从2013年3月1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并按年利率36%支付利息;30万元借款从2012年7月29日起按年利率36%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李英杰与饶家波系朋友关系。饶家波2012年度多次向李英杰借款用于投资工程,同年7月28日双方经过结算,饶家波共向李英杰借款4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一份,同时饶家波出具40万元的借条一张,且借款合同约定2013年2月28日前归还,逾期则每日按借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嗣后,饶家波以资金紧张为由,又于同日向李英杰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分10次还清。借款后,李英杰多次催要未果。借款发生在饶家波与陈小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人的共同债务。饶家波、陈小云原审未答辩。原审查明,2012年7月28日,李英杰与饶家波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约定饶家波在李英杰处借款40万元,定于2013年2月28日前归还,逾期则每日按借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同日,饶家波出具了借款40万元(载明:月利率0%,借期到2013年2月28日止)和30万元(载明:分10次还清)的借据各一张。原审同时查明,1.饶家波、陈小云于2009年7月3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14日登记离婚。2.饶家波的父亲饶正泽和仪陇县石佛乡平鸽村主任缪云吉20**年1月12日证明,不知道被告饶家波、陈小云现在在哪里。原审法院据此在2016年1月21日的《人民公安报》上,公告向饶家波、陈小云送达了本案的诉讼文书及2016年4月12日开庭传票。3.李英杰曾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审法院主张饶家波、陈小云还款。原审庭审中,李英杰陈述,1.饶家波实际借款40万元,另30万元为40万元借款的约定利息。2.40万元借款,包括2012年7月银行打款12万元、李英杰2012年8月委托其弟李春枝打款8万元以及陆续借的现金20万元在内。3.饶家波共还款107000元并提供银行明细,其中从2013年7月13日至2015年1月2日止分13次共还款35000元(该款打入李英杰之弟李春枝622XXXXXX卡内),从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8月1日止分12次共还款72000元(该款打入李英杰622XXXXXX卡内)。4.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饶家波归还的107000元应先冲抵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原审诉讼中,饶家波于2016年4月22日以“寄件人:黄先生、寄件地址:广东省深圳市、联系电话:XX****”的名义向法庭寄来书面说明:1.本人因为工作原因一直在外,根本不知道2016年4月12日开庭。2.李英杰诉讼内容与事实完全不符,请李英杰举出给我70万元的书面证据。3.真实借款早已还清。4.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英杰所举“借款40万元的借款合同”和“借款40万元的借据”能够相互印证,且饶家波未能举出反驳证据,因此,依法认定该借款真实有效,饶家波理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该借款系饶家波、陈小云夫妻的共同借款,因此,李英杰诉请饶家波、陈小云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则每日按借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已经超过年利率24%,因此,依法确定逾期违约金按年利率24%给付。李英杰陈述饶家波通过银行共还款107000元,且饶家波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107000元应先抵充违约金。借款合同和借据中都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李英杰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李英杰陈述另30万元为40万元借款的约定利息,与“借款合同和40万元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不吻合,因此,不能采信。饶家波主张李英杰诉讼内容与事实完全不符且真实借款早已还清,但未能向法庭举出相关证据,无法采信。饶家波借款虽然是2013年2月28日到期,但李英杰于2014年12月9日就向该院主张饶家波还款,且饶家波从2013年7月13日至2015年8月1日都在陆续还款,因此,本案未超诉讼时效。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饶家波、陈小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李英杰偿还借款40万元及其违约金(其违约金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饶家波所偿还的107000元在执行中抵充违约金);二、驳回李英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饶家波、陈小云共同负担。二审查明,一审中,李英杰书面陈述,饶家波实际向其借款40万元,另30万元系双方约定的利息;40万元借款的组成为:2012年7月向饶家波打款12万元,李英杰给饶家波出具了一张8万元的欠条,同年8月4日委托其胞弟李春枝向饶家波转款8万元,另陆续现金出借20万元。二审中,饶家波提供以下证据:1.李英杰2012年7月29日向饶家波出具的8万元借条一张,用于抵扣前一日向李英杰的借款。2.招商银行流水单一张,显示饶家波从2013年4月26日至2015年1月2日向李春枝还款24笔共计6.05万元,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8月1日已向李英杰转款12笔共计7.2万元。3.案外人朱长江2017年3月15日出具的证明,称:饶家波于2014年9月左右,托朱长江向四川省仪陇县李春枝快递三星手机13台,大约价值2万元。李英杰质证称,关于借条,系李英杰先向饶家波支付了20万,后要转账借20万,李英杰只转12万,还差8万元,便向饶家波出具了8万元借条,因李春枝是李英杰弟弟,后李春枝受李英杰的委托转给饶家波8万元;对于招商银行流水单,上诉人向李春枝转账3.5万元,向李英杰转款7.2万是事实;对饶家波三用手机抵偿债务不是事实,李春枝从未收到手机。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关于借款事实。2012年7月28日,李英杰与饶家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饶家波向李英杰借款40万元。同日饶家波向李英杰出具了40万元和30万元两张借条。关于30万元借款,李英杰自认不是借款本金,系双方约定的利息。关于40万元借款的组成,李英杰一审陈述称,约定借款40万元,现金交付20万元,转款给付12万元,因差8万元未即使给付,李英杰给饶家波出具了一张8万元的欠条,不久后委托其胞弟李春枝向饶家波转款8万元。二审中,饶家波提供的李英杰向其出具的8万元借条,与李英杰一审陈述的向饶家波出具的欠款8万元,指向为同一事实。由于饶家波不否认李春枝向其转款8万元的事实,且饶家波提供证据证明向李春枝还款的事实,故李英杰主张其委托李春枝向饶家波出借8万元的事实可以认定。虽然李英杰主张的40万元借款尚有20万元无转账依据,但饶家波在签订40万元借款合同后出具了40万元借据,李英杰对于未足额出借的款额向饶家波出具了8万元借条,后已委托他人补足;同时,饶家波未因其向李英杰出具的40万元借条不实,依法申请撤销,表明饶家波对该借条所载事实予以认可。故对李英杰主张向饶家波出借4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2.关于还款事实。二审中,饶家波提供银行交易记录,证实向李春枝、李英杰分别转款6.05万元和7.2万元,共计36笔13.25万元,李英杰对交易记录无异议,应当认定为饶家波对本案借款的还款。因借款合同约定饶家波逾期还款应按约定标准按日计付违约金,该约定实为双方对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双方约定按每日1%计算利息超过法律保护范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借款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饶家波给付本金和利息的顺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对于饶家波还款应当首先用于抵充利息。经计算,借款40万元从2013年3月1日计算利息,每笔所还借款不足以清偿当期按年利率24%产生的利息,截止2015年8月1日饶家波偿还最后1笔借款时,尚欠利息9.55万元。饶家波上诉称,李英杰2012年7月29日向其出具8万元借条,应当冲抵其向李英杰的借款。因饶家波提供的李英杰向其出具的8万元借条,与李英杰一审陈述的向饶家波出具的欠款8万元,指向为同一事实,且由于前一天饶家波向李英杰借款40万元,即使第二天李英杰向饶家波负有8万元的债务,也应抵扣其向李英杰的借款,由李英杰向饶家波出具收条,不存在由李英杰向饶家波出具借条;而结合李英杰在一、二审针对该8万元的陈述,系向饶家波尚差的出借款,后又有李英杰的胞弟向其转款的事实,可判断李英杰对该8万元的陈述更符合事实。因此,饶家波要求以李英杰向其出具的8万元借条抵扣其向李英杰的借款,不予支持。饶家波提供案外人朱长江的证明,称饶家波使用手机抵偿债务2万元,因李英杰否认证明的事实,且饶家波仅提供该份证明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对饶家波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3.关于一审审理程序问题。一审向饶家波、陈小云直接送达时,调查发现饶家波、陈小云外出未归,不知去向,一审遂向饶家波、陈小云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饶家波上诉称一审送达程序存在瑕疵,与事实不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4民初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4民初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饶家波、陈小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英杰偿还借款40万元,并从2013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饶家波已偿还的13.25万元在前述利息中予以抵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一审、二审7300元,共计1.46万元,由上诉人饶家波负担1.2万元,被上诉人李英杰负担2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朝阳审判员  何顺红审判员  张梓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任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