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29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杨义与李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义,李晓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9民初286号原告:杨义,男,1976年3月19日出生,土家族。被告:李晓辉,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杨义诉被告李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工地上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现金25万元,立借据日期为2015年5月10日,借据中约定被告于2017年5月10日前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到期后如不能还款,愿以自己名下房产作抵押,由于被告现在已经无法联系,且经济状况不乐观,所以在借款到期前到法院起诉。被告李晓辉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从2011年开始至2015年分五次从原告处共借款现金25万元,期间偿还利息5000.00元,并于2015年5月10日立下借条,借条约定被告于2017年5月10日前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到期后如不能还款,愿以自己名下房产作抵押(没有抵押登记)。原告因起诉前发现被告已经无法联系且经济状况不佳,其债权出现了无法实现的可能,为此原告在借款到期前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本金2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书写有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诚实守信按期如数偿还借款。虽然原告在起诉时借款尚未到期,但原告在到期前就无法联系被告,被告实际已负债巨大,多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在本院诉讼中,本案开庭时被告仍未偿还或向原告申请展期,足以认定被告逾期没有偿还借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明确利息多少或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晓辉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义借款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00元,减半收取2525.00元,由被告李晓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正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