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民终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辽宁中华寺示范性墓园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合发石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民终4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中华寺示范性墓园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县拉古乡刘山村。法定代表人:边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铁成,辽宁金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合发石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涂寨胡厝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黄荣国,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曙阳,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中华寺示范性墓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寺墓园)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合发石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5)抚开民初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寺墓园委托代理人郭铁成、被上诉人合发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曙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寺墓园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合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含鉴定费)由合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墓地石材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判决中华寺墓园承担全部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2.销售数量没有中华寺墓园的盖章,实际安装数量与销售表数量不一致,一审法院以销售表作为定案依据属事实不清;3.延迟付款不是中华寺墓园的过错,中华寺墓园不应该承担给付利息的责任。合发公司辩称,合发公司交付中华寺墓园的墓碑制品,符合合同要求不存在质量问题。一审对已安装的数量认定正确。一审判决合发公司支付答辩人货款利息合法有据。一审法院未全额支付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有失公允,希望二审法院予以调整。中华寺墓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华寺墓园立即偿付合发公司货款人民币1669440元,并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中华寺墓园承担。2008年6月28日合发公司与中华寺墓园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中华寺墓园向合发公司购买墓碑制品,货款总额为1594400元。2008年8月25日中华寺墓园与合发公司又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中华寺墓园向合发公司购买墓碑制品,货款总额为1108000元。合同签订后,合发公司依约交付全部墓碑制品(部分墓碑制品超过合同约定的数量或者品种,对部分货款,合发公司将根据需要另案诉讼)。截止2013年10月25日,合发公司、中华寺墓园经统计确认,中华寺墓园向合发公司购买上述墓碑制品,业已销售安装共计1125套。自2008年8月12日起,中华寺墓园陆续偿付货款共计1032960元,尚欠1669440元。合发公司多次向中华寺墓园催要,但中华寺墓园至今未付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6月8日惠安县涂寨合发石材厂(以下简称合发石材厂)与中华寺墓园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华寺墓园购买合发石材厂生产的墓碑制品,货款合计15194400元,交货地点沈阳市东陵区王滨乡中华寺。合同还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价格等。同年8月25日中华寺墓园与合发石材厂又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中华寺墓园购买合发石材厂生产的墓碑制品,货款合计1108000元,交货地点沈阳市东陵区王滨乡中华寺。合同还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价格等。合同签订后,合发石材厂陆续向中华寺墓园交付了墓碑制品。2013年10月25日,合发石材厂与中华寺墓园对订货销售数量进行了核对,双方确认共安装1125套墓碑制品,货款合计2562208元。中华寺墓园陆续向合发石材厂支付货款1083290元,尚欠1478918元。2016年9月14日,经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涉案墓地石材为天然花岗石,但其表面存在裂纹、色斑的现象,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涉案墓地石材无嵌套的榫头、榫槽,易出现倒伏的现象,不能满足使用要求。经查,墓地石材设计图纸中并未标示墓地石材上有榫头、榫槽,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也未列明应当在墓地石材上设计榫头、榫槽。庭审中,被告主张因墓地石材表面存在裂纹、色斑及无榫头、榫槽的情况,造成其较大经济损失和声誉损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经本院核实,表面存在裂纹的墓地石材13套;表面存在色斑的墓地石材共计217套。另查明,合发石材厂于2010年7月26日变更名称为合发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发公司与中华寺墓园分别于2008年6月8日、10月25日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因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法院认定合法有效。合发公司与中华寺墓园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中华寺墓园应当及时给付货款。因中华寺墓园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中华寺墓园辩称合发公司在履行8月2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过程中,合发公司没有向中华寺墓园提供587套石材的墓穴地铺石材一节。2013年10月25日,合发公司与中华寺墓园对订货销售数量进行了核对,但并未标示存在半套石材问题,法院结合合同价格表及相关收款收据,计算出中华寺墓园尚欠合发公司货款1478918元,故对中华寺墓园辩称不予认可。对于合发公司主张中华寺墓园从2013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一节,法院认为虽然合发公司与中华寺墓园之间对墓地石材质量是否合格以及应付货款数额存在争议,但中华寺墓园欠付货款的事实存在,故对合发公司该项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中华寺墓园辩称墓地石材存在质量瑕疵,要求从总价款中扣除598612元一节。墓地石材不符合相关标准虽然已经鉴定机构确认,但法院认为争议墓地石材系天然花岗岩,其物理性状具有天然性特点,并非人力所能改变,且墓地石材从2008年开始使用至今,长期暴露在外经受风吹日晒,出现类似滴水穿石的物理性改变在所难免,如果完全按照中华寺墓园要求扣除598612元相关费用,对合发公司实属不公。因此,法院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时间长短、石材平均单价、涉案墓地石材本身物理属性、修复石材所需人工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合发公司给付中华寺墓园141177.8元损失赔偿,该笔费用从合发公司货款中扣除。对于中华寺墓园主张应当扣除因墓地石材中无榫头、榫槽造成的损失一节,因墓地石材设计图纸中并未标示墓地石材上有榫头、榫槽,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也未列明应当在墓地石材上设计榫头、榫槽,因此,法院对中华寺墓园的该项主张尚难支持,中华寺墓园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辽宁中华寺示范性墓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福建省合法石材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337740.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从2013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福建省合法石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24元,鉴定费38000元,邮寄费200元,由福建省合法石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5761.6元,由辽宁中华寺示范性墓园有限公司承担2262.4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中华寺墓园主张本案墓地石材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判决中华寺墓园承担全部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合同标的物质量标准,亦未对样品进行封存,中华寺墓园对涉案石材的质量提出异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鉴定机构应依据唯一性标准进行质量鉴定,但鉴定机构在鉴定报告中已阐明双方当事人未对鉴定技术指标标准达成一致意见;且鉴定结论是在涉案石材使用八年后对其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中亦未阐明致使涉案墓地石材表面存在裂纹、色斑的原因是初始形成,还是在长期使用过程中形成,是否与合发公司提供的石材质量不合格具有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检验期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交易习惯,中华寺墓园在收到案涉石材后,对石材表面是否有裂纹、色斑等直观可见的瑕疵进行及时的检验,但中华寺墓园未能提供其在上述法定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的书面材料,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其认可石材的质量;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嵌套的榫头、榫槽由合发公司提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未就此签订书面补充协议,中华寺墓园虽主张双方就此达成口头协议,但合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中华寺墓园对其此项上诉请求未完成全部举证责任,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中华寺墓园主张销售数量没有中华寺墓园的盖章,实际安装数量与销售表数量不一致,一审法院以销售表作为定案依据属事实不清一节,因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涉墓碑制品的销售数量未能达成一致,应对各自主张的数额承担举证责任,现合发公司提交的《中华寺订货销售数量表》已有中华寺墓园工作人员的签名,中华寺墓园提交的其于2012年12月28日出具的《工作联系单》中亦有该工作人员的签名,可确认该工作人员系中华寺墓园工作人员;中华寺墓园对该表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反驳,故中华寺墓园的此项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华寺墓园主张延迟付款不是其过错,不应该承担给付利息的责任一节,因中华寺墓园存在欠付货款的事实,其作为买受人,应对延期付款承担给付利息的责任,故本院对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合发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未全额支付其诉讼请求,有失公允,希望二审法院予以调整一节,因合发公司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不予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20.00元,由上诉人辽宁中华寺示范性墓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立威审 判 员 王冬雨代理审判员 李 雪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