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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1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单新明、李生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新明,李生行,张桂兰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2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新明,男,196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东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生行,男,196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东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桂兰,女,196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东光县。上诉人单新明因与被上诉人李生行、张桂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2015年东民初字第01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单新明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东光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14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诉争宅基地的使用权;2、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予以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人民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均是错误的,敬请上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一、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自相矛盾。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三、一审法院追加张桂兰为案件被告程序违法。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均是错误的,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敬请贵院及时判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李生行辩称,我们的宅基地有三年之久了,和我们相邻的宅基地转让有很多,在2004.4.15日经李树生说和单新民自愿将单新国的宅基地一块转让,一审判决准确无误。张桂兰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单新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间宅基地买卖协议无效;2、判决被告返还宅基地;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争议宅基地位于东光县××××东,武千路北,东西、南北长均为20米、南距武千路20余米、东邻单合林、西邻单清泉,至今未办理产权手续。2002年大单村将该处土地作为宅基地安排给本村村民单新国,该宅基地原先是个湾,由村委会垫平后,单新国向村里交了10000元。之后经村委会同意,单新国将该处宅基转让给原告单新明(单新国与原告单新明系兄弟关系)。2004年4月15日,经中间人李树生说和,原告与被告李生行签订一份宅基买卖文书,原告将争议宅基以24000元的价格卖与被告李生行,价款当场交付。2006年,被告李生行在该宅基地基础上建北房四间、三面院墙一个大门,2008年12月5日将房屋转让给大单村村民张桂兰,双方签订转让房屋文书一份,价款为215000元。现该争议的土地及地上所建房屋未办理产权手续。庭审中,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大单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实争议宅基为原告单新明所有。2、宅基买卖文书一份,证实2004年4月15日经中间人李树生说和,原告将宅基卖与被告李生行,价款24000元。3、宅基租赁文书一份,证实2004年4月15日原告将争议宅基租赁给被告李生行,租期10年,租金10000元。4、单新治以大单村村委会名义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争议宅基权利人为原告单新明,1997年至今土地局没有在各村补办过宅基证。5、2015年11月份东光县大单供电所的大单村电费清单一份,证实0495852405号电表的使用人为被告李生行。而本村村民电价为0.52元,外村村民为0.86元,2013年更换的卡表不收任何的费用。6、证人单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一份,证实内容为争议土地的流转情况,其不知道原告将土地卖出,原告对他讲是租赁。经当庭质证,被告李生行认为:租赁协议确实是中间人李树生写的,但是被告没在上面签字、捺印。关于大单村电表清单,是因为张桂兰常年外出打工不在家住,而且电表换名很麻烦,所以电表一直没更换,写的是被告李生行的名字,原告的主张与本案无关。单新治和村委会的证明都是字盖章(意思是先扣好的章,后写的字),都是虚假的。对单某的证人证言不认可。被告张桂兰质证认为:2008年买李生行房、地的时候只是知道是李生行买的单新明的,被告张桂兰当场交付了李生行价款215000元,被告认为买卖是真实的。电表的户名确实不好改,所以仍然是被告李生行的名字。房屋买了以后,被告张桂兰也不常居住,所以就租给张新新,现在被告儿子想用房做生意就简单收拾下,现在房屋空闲。被告张桂兰提交房屋转让文书一份,证实被告李生行将房屋卖与张桂兰的事实。原告单新明认为该协议是虚假的,协议书所用的纸张及笔迹,不是2008年书写,保留司法鉴定的权利。该协议没有大单村委会的认可,房屋所用的电表一直都是被告李生行的名字,2014年房屋出租给张新新,租金也是交给李生行,所以原告认为该协议是伪造的。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村集体村民申请宅基地的,需由村民提出用地申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原告所在村委会虽同意将该争议土地交由原告使用,但未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原告并未依法取得该块宅基地的使用权,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李生行系大单镇李营盘村人,是争议宅基所在地大单村集体外成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规定,农村宅基地属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原告单新明将大单村集体所有的宅基地转让给村集体外成员,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单新明与被告李生行签订的宅基买卖文书无效。被告李生行于2006年在取得的争议宅基地上建筑房屋,所建房屋属于个人财产。2008年被告李生行与被告张桂兰签订转让房屋文书,将房产转让给了被告张桂兰,根据房地一致的原则,被告张桂兰在取得房屋的同时,也取得了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原告虽主张二被告间买卖行为是虚假的,但原告没有提供确切的证据证实。因原告单新明卖给被告李生行宅基地的行为被确认无效,被告李生行对争议宅基地转让给被告张桂兰的行为是无权处分行为。但因原告单新明作为请求被告返还宅基地的权利主体不适格,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河北省土地管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单新明与被告李生行签订的宅基买卖文书无效。二、驳回原告单新明要求被告李生行、张桂兰返还宅基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李生行、张桂兰承担200元。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及依据的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依据的证据相一致。本院认为,2004年4月15日,上诉人单新明与被上诉人李生行签订宅基地买卖协议,该买卖协议已实际履行。因被上诉人李生行不属大单村村民集体组织成员,且上诉人单新明并未依法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故宅基地买卖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应当确认宅基地买卖协议无效。关于上诉人单新明主张返还宅基地使用权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李生行在获得诉争宅基地后,于2006年在该宅基地上建设部分房屋,其所建房屋属李生行个人财产。2008年12月5日,被上诉人李生行将宅基地及房产一并转让给被上诉人张桂兰,既张桂兰已取得诉争宅基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作为被上诉人张桂兰对该宅基地及房产的取得属善意,因各方对诉争宅基地均未申请办理合法的使用权证,应当由相关行政部门对诉争宅基地作出处理意见后,再行解决宅基地返还问题,本案不予涉及。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为查明件事实追加张桂兰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未违反法定程序,故单新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单新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梅审判员 纪俊阁审判员 高宝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雅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