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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1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康淑合、付腾博等与艾连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淑合,付腾博,艾连君,史春青,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21民初796号原告:康淑合,女,195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枣强县。原告:付腾博,男,201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枣强县。法定代理人:许真,女,198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枣强县。被告:艾连君,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枣强县新屯镇闫家庄村人,现住。被告:史春青,女,成年,住枣强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原告康淑合、付腾博诉被告艾连君、史春青、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原告康淑合、付腾博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康淑合、付腾博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康淑合、付腾博负担。审判员  马书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树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