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3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黄晓黎与东莞市利澳花园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晓黎,东莞市利澳花园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3579号原告:黄晓黎,女,198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作明,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利澳花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齐沙村利澳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26500370P。法定代表人:崔志明。原告黄晓黎与被告东莞市利澳花园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利澳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晓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作明到庭,被告利澳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晓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为原告申请办理编号为201108124FF49D65015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12日,原告黄晓黎和被告利澳公司在东莞市××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建设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东府国用(1998)第特70号,位于东莞市××镇××村渡轮路利澳××号的商品房,双方签订协议之后,原告先后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定金、购房款、契税、印花税、维修基金等各项费用。被告承诺于2012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后来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交付房屋的时间,至今为止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也没有备案。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规定,特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利澳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2日,原告黄晓黎与被告利澳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08124FF49D65015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东莞市××镇××村渡轮路利澳××号的商品房,总价为424,784元;原告于2011年8月12日前将购房首期款170,784元(包含已支付的定金)存入该商品房项目预售款专用帐户,剩余款项由买受人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贷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应在2012年6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产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应于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东莞市房地产交易所申请登记备案。另查,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3日及2011年8月12日向原告开具了该房定金20,000元以及房款150,784元的专用收款收据,共计170,784元。原告提交的东莞市利澳花园开发有限公司专用收款收据予以证明。又查,被告至今未为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备案登记,亦未交付涉案房产。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12日签订了涉案的编号为201108124FF49D65015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黄晓黎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利澳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东莞市房地产交易所申请办理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被告未履行上述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为其办理涉案合同的备案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利澳花园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东莞市房地产交易所申请办理编号为201108124FF49D65015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东莞市利澳花园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健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丽芬林安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