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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3民初1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郝香春与长春市万利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香春,长春市万利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民初1442号原告:郝香春,住长春市朝阳光机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被告:长春市万利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万秀。委托诉讼代理人:巨珍妮。原告郝香春与被告长春市万利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利培训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香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被告长春市万利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巨珍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香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给付原告工资12700元;2.诉讼费1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原告通过他人介绍到被告万利驾校工作,其岗位为做饭工,工作地点在绿园区基隆街与花莲路交汇处万利驾校分校,工程为两千五百米的水泥地面等。原告工作127天,每天工资为100元整,共计欠工资12700元,多次协调未果。请求依法裁判,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万利培训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有误,被告将基隆街场地项目整体外包给承包方郝伟。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雇佣关系,未签署过任何协议,未办理任何手续,未产生过任何法律关系。郝伟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场地项目质量严重不合格,并且双方至今未验收,被告已将全部施工款分多笔全部转款至其名下账户中,合计人民币376000元。被告不应再向其支付任何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1.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送达回证一份,劳动仲裁申请书一份,证实原告郝香春曾到长春市宽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过仲裁,结果是不予受理。2.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说明人是郝伟,证实由郝伟出具到长春市劳动稽查大队给予解决万利公司场地施工人工费30余万元的情况;3.南场地土建施工报价单一份(胡乃仁以微信的方式发送给郝伟),证实由被告单位胡乃仁发出的南场地土建施工报价情况,场地施工包括打地面混凝土,小坡起起红砖,场地找平铺石粉,总报价395715元,维修保证金5%,共计19785元;4.万利公司南场地施工工资汇总表(该份证据由郝伟和姜春臣制作),证实郝香春的工种为做饭,工作时间是从2016年6月至2016年10月,合计工作时间是127天,日工资100元,共计欠工资12700元;5.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清单说明一份(郝伟从银行调取),证实户名是郝伟,对方户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姜万秀,时间是2016年9月至2016年10月,金额是10万元;6.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互联网下载),证实通知第四项内容为“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被告提供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卡号为×××的银行流水说明一份,与郝伟有关的是66笔,证实被告向案外人郝伟支付了涉案工程全部费用共计376000元整。被告与原告无其他关系,被告与案外人郝伟系承包合同关系,且被告支付了全部价款。卡号为×××的银行流水整理记录(共66笔)。原告对被告所提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给郝伟汇款376000元,不能证明给付原告工资。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劳动仲裁相关材料证明郝香春对被告万利公司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可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郝伟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郝伟与被告万利公司是承包关系,恰恰证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南场地土建施工报价单一份不能体现为胡乃仁所发,另报价内容明显为胡乃仁与案外人郝伟的承包合同报价,与本案原告所诉拖欠工资事实不符。万利公司南场地施工工资汇总表为原告单方出具证据,与本案无关;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清单说明能证明被告向案外人郝伟支付过承包合同价款10万元,与本案无关,恰恰证明被告与案外人郝伟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该组证据并非证据,被告不予质证。对被告所提供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确实未能证实给付原告工资,被告也未主张提供该证据系为了证明与原告有关联。根据诉辩双方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长春市万利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经营驾驶员培训工作,2006年,其基隆街场地有两千五百米的水泥地面需要施工,2016年上半年,被告单位胡乃仁将基隆街场地项目劳务整体外包给承包方郝伟,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郝伟为自然人,无施工资质,郝伟为完成该项目劳务工作,需雇佣力工等工种劳务人员从事场地土建施工工作,该工程未经验收。原告以2016年6月通过他人介绍到被告单位做饭工作127天,被告欠其工资12700元为由申请劳动仲裁,仲裁不予受理,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其工资。被告当庭答辩要求追加郝伟为第三人,后撤回请求,自述与郝伟之间形承劳务承包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案外人郝伟对民工管理和监督,与民工之间已形成为一种雇佣关系,郝伟与万利公司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和郝伟与民工之间的雇佣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郝伟作为只包工不包料的“清包人”,其为自然人,不具备劳动用工主体资格,与其他民工一样,在提供劳务期间应属临时性的劳动者,本案中的劳动争议不是因被告单位作出的辞退、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引发,故不应由被告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单位和民工之间未形成职业性的从属关系,民工的劳动并不是被告单位业务必须的组成部分,因此原、被告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对照通知规定相关内容,原被告双方亦未形成上述规定的事实劳动关系。虽然该通知中还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内容也是原告诉讼的支撑点,但劳动关系中的一方必须是用人单位,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能证实双方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告郝香春未提供其于2016年6月到被告单位做饭进行工作的证据,被告陈述其花名册中也未有原告的名字,被告未委托郝伟招聘工人,郝伟也未以被告单位名义招聘工人,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单位具有劳动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香春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郝香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庆辉人民陪审员 张国军人民陪审员 陈   文   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