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2民初2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高青唐宋饭店与韩道军、韩本清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青唐宋饭店,韩道军,韩本清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22民初2324号原告:高青唐宋饭店。住所地:高青县花沟镇东口一村。经营者:韩延明,男,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高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少村,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道军,男,1964年9月21日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韩本清,男,1954年9月26日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原告高青唐宋饭店与被告韩道军、韩本清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原告高青唐宋饭店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青唐宋饭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05.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高青唐宋饭店负担。审判员 马成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辰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