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82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郭某甲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282刑初23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汉族,大专文化,2016年4月22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界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4月28日被界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 辩护人柳丽,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界检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2017年2月10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本院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审理二个月。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戈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柳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2003年间,被告人郭某甲在明知女儿郭某乙(后改名郭某1)、儿子郭某丙(后改名郭某2)、崔某2甲三人年龄均未满18周岁,不符合招工条件的情况下,利用其担任界首市砖集卫生院黄某分院负责人的职务便利,通过伪造身份信息、虚报年龄的方式为上述三人违规办理招工手续。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在郭某乙、郭某丙、崔某2甲、王某甲四人未实际参加工作的情况下,郭某甲直接或安排他人为四人发放工资,并将共计73933元的工资款用于其家庭开支。案发前后,被告人郭某甲在纪委调查阶段退出涉案赃款37602元,在卫计委退出赃款17000元,在界首市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38825元。2016年4月21日,被告人郭某甲在亲友陪同下主动投案。 具体分述如下: 一、2002-2003年间,时任界首市砖集卫生院黄某分院负责人的被告人郭某甲在明知郭某乙不符招工条件的情形下,利用其职务便利,通过伪造身份信息、虚报年龄的方式为郭某乙办理招工手续,并于2010年9月至2013年1月,在郭某乙未到黄某卫生分院工作的情况下,利用具有上报、审核工资单的职务便利,上报或授意安排他人上报发放郭某乙工资,骗取工资共计47857元,扣除支付给刘某的替岗工资19500元外,其余28357元被其非法据为己有,并用于其家庭开支。 二、2003年期间,被告人郭某甲,在明知郭某丙、崔某2甲不符合招工条件的情形下,利用其担任界首市砖集卫生院黄某分院负责人的职务便利,通过伪造身份信息、虚报年龄的方式为郭某丙、崔某2甲办理招工手续。并在2012年2月其调任界首市顾集卫生院院长后,明知郭某丙、崔某2甲、王某甲未实际到岗,其利用具有管理及审核工资发放的职务便利,安排会计王某上报发放该三人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工资,并利用控制郭某丙、崔某2甲、王某甲三人银行帐户的便利,冒领三人工资数额共计45576元后,侵吞用于其个人家庭开支。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以非法手段占有公共财物,共计73933元,贪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被告人郭某甲认为郭某乙的工资属于其上班应得的报酬,同时郭某乙的工资是其自己领取的;郭某丙、崔某2甲、王某甲的工资应该是一样的数额;崔某2甲的工资转交给其本人了。 其辩护人认为:一、黄某分院发放给郭某乙的工资由其本人领取,不应计算在被告人郭某甲的贪污数额内;二、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郭某丙、崔某2甲、王某甲的工资合计为37602元,该笔款项已经中共界首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认定,且被告人郭某甲已经退出,因此公诉机关第二起指控被告人郭某甲贪污45576元的数额不正确;三、崔某2甲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共计11790元,已由崔某2甲本人开支,因此不应认定为被告人郭某甲的贪污数额。综上,被告人郭某甲贪污的数额应为郭某丙、王某甲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工资款,合计为25812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数额达不到贪污罪的定罪标准,因此建议对被告人郭某甲作出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2-2003年间,被告人郭某甲在明知女儿郭某乙、儿子郭某丙、崔某2甲三人年龄均未满18周岁,不符合招工条件的情况下,利用其担任界首市砖集卫生院黄某分院负责人的职务便利,通过伪造身份信息、虚报年龄的方式为上述三人违规办理招工手续。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在郭某乙、郭某丙、崔某2甲、王某甲四人未实际参加工作的情况下,郭某甲直接或安排他人为四人发放工资,并将共计73933元的工资款用于其家庭开支。案发前后,被告人郭某甲在纪委调查阶段退出涉案赃款37602元,在卫计委退出赃款17000元,在界首市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38825元。2016年4月21日,被告人郭某甲在亲友陪同下主动投案。 具体分述如下: 一、2002-2003年间,时任界首市砖集卫生院黄某分院负责人的被告人郭某甲在明知郭某乙(后改名郭某1)不符招工条件的情形下,利用其职务便利,通过伪造身份信息、虚报年龄的方式为郭某乙办理招工手续,并于2010年9月至2013年1月,在郭某乙未到黄某卫生分院工作的情况下,其利用具有上报、审核工资单的职务便利,上报或授意安排他人上报发放郭某乙工资,骗取工资共计47857元,扣除支付给刘某的替岗工资19500元外,其余28357元被其非法据为己有用于家庭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郭某1身份信息证明,证明郭某1出生于1988年9月19日。 2.阜阳市人民医院证明,证明郭某1系阜阳市人民医院普外科临聘护士,自2010年9月至今一直在该院工作。 3.派遣人员劳动合同,证明郭某1与阜阳市联众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所签订派遣人员劳动合同,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1日止派遣至阜阳市人民医院工作。 4.郭某乙(郭亚某)招工表、年度考核登记表、分配介绍信,证明郭某乙(郭亚某)招工档案系2002年办理,又名郭某1,出生年月虚报为1985年4月,工作单位为砖集卫生院黄某分院。 5.黄某卫生分院工资单,证明2010年9月至2011年12月发放郭某乙工资共计26440元;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发放郭某乙工资共计21417元。 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取款凭单, 证明户名郭某1,开户日期为2012年2月19日,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共发放工资21417元。取款人签名有郭某1、张某1、刘某乙。 7.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其女儿郭某乙,也叫郭某1,2003年郭某甲给郭某乙、郭某丙、崔某2甲等人办了招工档案,郭某乙从2009年到2010年8月在黄某分院上班,2010年9月郭某乙不在黄某分院上班了,但是郭某甲一直给她发工资,从2010年9月到2011年12月的工资都是造表发的,郭某1这段时间没有上班,但是也给她发工资了,她的工资大部分是其替她领的,也有郭某乙自己领的。这些工资都被家里和郭某1用掉了。从2012年初实行打卡发工资以来,一直到2013年郭某1的工资被停发,这段时间她的工资本一直是其本人保管。2012年2月到2013年3、4月份,刘某到黄某分院上班,其提议让刘某顶替郭某乙的岗,继续发郭某乙的工资,其从家中拿钱给刘某发工资,郭某同意。之后刘某不干了,郭某乙的工资就停发了。2014年11月份,刘某又到黄某分院上班,又继续给郭某乙发工资,其从家里拿钱给刘某发工资,到2015年5月份,把郭某乙的工资本给刘某让她自己领取工资,2016年初,因纪委调查,郭某乙的工资被停发。 8.证人郭某1证言,证明2003年其父亲郭某甲以郭某乙的名字为其在黄某分院做了一份档案,出生年份报为1985年18岁,当时其实际年龄为15岁,不符合招工条件。2009年4月至2010年9月其在黄某分院上班,其到阜阳人民医院上班后,在黄某分院的工资没有停掉,2010年9月份到2011年1月份的工资是其签字领取的。之后谁领的不知道。2012年2月实行打卡发工资后,其工资由自己支取。后来听说有个叫刘某的以其名字顶岗上班,其在2013年从工资本上取走9300元后,工资本交给刘某了。 9.证人郭某证言,证明郭某甲的女儿郭某1(以前叫郭某乙)2009年至2010年9月份在黄某分院上班,2010年9月份郭某1到阜阳市人民医院上班,按照郭某甲的安排继续以郭某乙的名字上报工资,2010年9月份至2011年12月份,发放现金工资的时候,有的是郭某1本人签字领取,有的是其母亲张某1签字领取。2012年初,工资开始实行打卡发放后,郭某1的工资都是直接发放到个人工资卡上。后来刘某来黄某分院上班,用郭某乙的工资发给刘某,怎么发的其不清楚。2013年停发了郭某乙的工资,刘某不上班了。 10.证人刘某甲证言,证明刘某2012年5月到2013年4、5月份在黄某分院上班,郭某乙是正式职工,单位有她的档案,她没有正常上班。 11.证人宋某证言,证明其没有见过郭某乙在黄某分院上过班,当时刘某称自己叫郭某乙,刘某的工资都是按郭某乙的名字上报的。 12.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黄某分院有郭某乙的档案,但没有见她上过班。刘某2014年到黄某分院上班,顶替郭某乙的岗,把工资发到郭某乙工资本上。 13.证人张某2证言,证明黄某分院招过一个临时工,是郭某甲的女儿郭某乙,卫生局检查时郭某乙在岗,正式职工中没有叫刘某的。 14.证人武某证言,证明2009年到2010年郭某乙在黄某分院上班,后来郭某乙走了,其领工资时还看见过郭某乙的名字。 15.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12年2月到2013年5月在黄某分院上班,工资都是张某1以现金的形式给其发放,平均每个月1000多元,期间一共领取了19500元左右的工资。张某1让其对外称自己是郭某乙。 16.被告人郭某甲供述,证明2002年其给郭某乙、郭某丙、崔某2甲等人虚报年龄、办了招工档案。2010年9月到2011年12月,其在黄某分院当负责人时,郭某乙没有到黄某分院上班,其安排给郭某乙发放工资。工资都被郭某乙和其家属张某1领取并用于生活开支了。2012年初其离开黄某后,其侄子郭某任黄某分院负责人,医院开始实行打卡发工资,黄某分院继续给郭某乙报工资,工资被郭某乙支取了。 二、2003年期间,被告人郭某甲,在明知郭某丙(后改名郭某2)、崔某2甲不符合招工条件的情形下,其利用担任界首市砖集卫生院黄某分院负责人的职务便利,通过伪造身份信息、虚报年龄的方式为郭某丙、崔某2甲办理招工手续。并在2012年2月其调任界首市顾集卫生院院长后,明知郭某丙、崔某2甲、王某甲未实际到岗,其利用具有管理及审核工资发放的职务便利,安排会计王某上报发放该三人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工资,并利用控制郭某丙、崔某2甲、王某甲三人银行帐户的便利,冒领三人工资数额共计45576元用于其家庭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郭某丙(郭某2)、崔某2甲、王某甲招工档案、聘用合同、年度考核等级表,证明郭某丙(郭某2)、崔某2甲、王某甲年龄在考核表、招工档案、聘用合同中记录不一致。 2.顾集卫生院工资单,证明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顾集卫生院发放崔某2甲工资共计16551元,发放郭某丙(郭某2)工资共计12096元,发放王某甲工资及绩效共计16929元。 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取款凭单,证明崔某2甲、郭某丙(郭某2)、王某甲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户、收入工资、取款数额及取款人签字的情况。 4.证人郭某2证言,证明其又叫郭某丙,1992年出生,不知道招工档案和603724014200907774的银行账号是怎么回事,没有取过钱,取款单上不是其签的字。 5.证人刘某丙证言,证明顾集卫生院上班的职工其都认识,从来没听说有郭某丙、崔某2甲二位职工,没见过他两个人来顾集卫生院上过班。 6.证人邢某证言,证明其从九几年开始在顾集卫生院工作直到现在,其没见过郭某丙、崔某2甲这两个人上过班。 7.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其2007年8月到顾集卫生院上班,医院公示人员定编等事项时,见过郭某丙、崔某2甲两个人的名字,没有见过这两人上班。 8.证人刘某甲证言,证明黄某卫生分院没有叫崔某2甲的职工上过班。 9.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其在黄某卫生分院上班期间,不认识崔某2甲,没见到崔某2甲到岗上班过。 10.证人任某证言,证明在黄某分院没有叫崔某2甲的来上过班。 11.证人李某2证言,证明黄某卫生院没有叫崔某2甲的人。 12.证人李某3证言,证明其在黄某分院上班期间,没有叫崔某2甲的人上过班,也没有听说过这个人。 13.证人崔某1证言,证明其女儿崔某2甲毕业那年(2012年左右)曾经在黄某分院工作了不到一年,之后就不干了。 14.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其父亲找郭某甲帮忙做了招工手续,被招到顾集卫生院,但一直没有上班。2013年3月份才到顾集卫生院上班,不清楚工资本是谁办的。 15.证人胡某证言,证明王某甲2013年3月份才到顾集卫生院上班,医院有郭某丙和崔某2甲的档案,但这两个人一直没有上班。 16.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2年2月郭某甲到顾集卫生院,大概3月份郭某甲安排其给崔某2甲、郭某丙、王某甲发工资,从2012年1月的工资开始发放,2013年卫计委调查停发了这两个人的工资,郭某丙是2013年1月停发,崔某2甲是2013年4月停发。一共给郭某丙发了12096元,给崔某2甲发了16551元,给王某甲发了16929元工资。 17.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2012年2月,郭某甲安排顾集卫生院开始给郭某丙、崔某2甲、王某甲发工资,用于补贴家里。这三人都没有去上过班。2012年至2013年工资停发,三人的工资都是其领取的,用于家庭开支了。 18.被告人郭某甲供述,证明2002年其给郭某丙、崔某2甲、郭某乙虚报年龄办了招工档案。2012年其到顾集卫生院当院长后,听说王某甲也有档案,给王某甲办了工资本,由其家属张某1保管,安排会计王某给郭某丙、崔某2甲、王某甲三人上报工资,实际上三人都没有上班,工资都是其家属支取用于家庭开支了。 全案综合证据 1.界首市砖集镇中心卫生院黄某分院、顾集镇卫生院登记执业证,证明界首市砖集镇中心卫生院黄某分院、界首市顾集镇卫生院所有制形式为全民,经营性质为政府办、非营利性,服务对象为社会。 2.郭某甲简历及考核档案、会议记录,证明被告人郭某甲的工作履历及任职情况。 3.界首市卫生局情况说明、现金存款凭条,证明2013年8月29日界首市卫生局已追回违规发放崔某2甲、王某甲、郭某丙三人工资款共计37602元,已上缴至界首市会计核算中心。 4.扣押财物清单、存款凭条、收据,证明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郭某甲家属张某1上缴界首市人民检察院账户38825元,该院对此款项进行扣押。 5.现金缴款单,证明2016年3月15日界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账户现金存入17000元。 6.界首市卫计委关于对郭某甲同志的处理决定、顾集镇关于给予顾集卫生院院长郭某甲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决定、界首市纪委关于顾集卫生院院长郭某甲等三人有关问题的记录检查建议书、调查报告,证明有关部门对被告人郭某甲及涉案人员的处理情况。 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郭某甲于2016年4月21日在亲友陪同下,自行到案。 8.郭某甲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郭某甲出生于1963年11月12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述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人郭某甲认为郭某乙所领取工资是其应得报酬的辩解意见,经查明郭某乙自2010年9月被招聘到阜阳市人民医院工作,期间一直在该院正常上班,被告人郭某甲认为郭某乙在阜阳市人民医院上班间隙到黄庄分院上班,应该得到报酬的辩解意见明显不符相关规定,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郭某乙的工资是其本人领取的,不应计算在被告人郭某甲的贪污数额内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郭某乙于2010年9月离开黄庄分院到阜阳市人民医院上班后,因为其工资较低,被告人郭某甲便想到从黄某分院给郭某乙报点工资用于其花销。在现金发放工资期间,郭某乙的工资由郭某乙及其母亲张某1领取用于生活开支。由此证明,郭某乙本人财产并未与郭某甲夫妻的财产有明显区别。虽然实行打卡发放工资时,被告人郭某甲已调离黄某分院,但是其并未阻止因其犯罪行为而导致的危害结果延续发生。故其仍应为其犯罪行为承担责任。综上,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第二起指控被告人郭某甲贪污45576元与事实不符,应是界首市纪委认定的37602元的辩护意见。经查明,界首市纪委认定郭某丙、崔某2甲、王某甲三人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发放工资合计37602元。2013年1月至3月期间,郭某丙工资停发;崔某2甲发放绩效工资1860元,工资2901元;王某甲发放绩效工资1860元,工资2973元;综上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郭某丙发放工资12096元,崔某2甲发放工资16551元,王某甲发放工资16929元,合计45576元。此期间,崔某2甲、王某甲所发放的工资仍是被告人郭某甲犯罪行为导致的结果延续。综上,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崔某2甲的工资由崔某2甲本人领取,应从郭某甲贪污数额中扣除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崔某2甲的工资卡自开户后至工资停发一直由被告人郭某甲妻子张某1保管,张某1将崔某2甲工资本上的钱取出后用于家庭开支,上述事实均有在卷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的此节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利用其担任砖集卫生院黄某分院负责人的职务便利,通过伪造身份信息、虚报年龄的方式为郭某乙、郭某丙、崔某2甲三人违规办理招工手续。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在郭某乙、郭某丙、崔某2甲、王某甲四人未实际到岗工作的情况下,被告人郭某甲直接或安排他人为上述四人发放工资73933元,并将该款项用于其家庭开支。被告人郭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以非法手段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郭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积极退赃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郭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七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甲违法所得73933元予以追缴(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华 审 判 员 李立冬 人民陪审员 徐 明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九十一条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一)国有财产; (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 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多次索贿的; (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第十八条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