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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民终2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X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XXX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2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萍,女,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东市,现住保定市徐水区,系被上诉人女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2017)冀0609民初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保定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被上诉人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保定分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冀0609民初15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全部由X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根据徐水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于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未安全驾驶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伤员等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因此,驾驶人于萍驾驶车辆逃逸是致使鲁某死亡的根本原因。肇事逃逸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存在极大的危害性,对于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是不能进行合同约定的,因此保险条款对于逃逸的行为只能约定为免赔事项。驾驶人应当为自己违反法律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自行承担责任。因此投保人应当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三者损失。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鲁某的死亡赔偿金错误。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仅提交街道证明并不能作为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鲁某死亡赔偿金的证据。第一,该证明同样是由村委会出具的,该村委会是否属于城镇管辖,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第二,证据显示鲁某常年在外误工,所购房时由妻子购买并和孩子居住,由此可见鲁某的长期居住与证明所说的居住地明显矛盾。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农村居民依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死亡赔偿金的应当证实其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二者缺一不可。被上诉人并未提交鲁某经济来源的证明,不能证实其经济来源的相关情况。因此,仅一审法院仅凭一张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目的及事实均不明确的证明,就认定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鲁某的死亡赔偿金明显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鲁某之妻虽然已经超过60周岁但不能作为要求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是否具有劳动能力不能以其主观认识为准,应当按实际情况认定。因此,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XXX辩称,1、上诉人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同意一审判决。2、鲁某户口本上没有注明是农业户口,所以应是城镇户口,同意一审的理由。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同意一审判决。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人保保定分公司给付XXX保险金共计419980元。2、诉讼费用由人保保定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3日被保险人XXX为冀F×××××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人保保定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1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指定修理厂特约条款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4日零时至2017年5月13日24时。2016年8月21日21时40分许,于萍驾驶XXX所有的冀F×××××小型轿车,沿保定市徐水区职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保定市徐水区农场小区路段时与行人鲁某发生碰撞,导致鲁某当场死亡,XXX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于萍驾驶机动车夜间行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肇事后逃逸,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于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某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11月8日,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609刑初286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于萍肇事后虽未向公安机关承认其是肇事司机,但事发后及时报警,并未离开案发现场,被告人于萍不属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该事故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XXX共计支付受害人家属赔偿款45万元、支付冀F×××××小型轿车修理费9980元。其中对支付的死者丧葬费26204.5元和车辆修理费9980元,人保保定分公司均无异议。XXX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河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19年计算为496888元。提供的证据有:(1)鲁某死亡注销证明一份,载明:“户口类型:居民家庭户口;出生日期:1955-07-20”;(2)鲁某常住人口登记卡、信阳市平桥区甘岸街道办事处、信阳市平桥区甘岸街道办事处王庄村民委员会、信阳市平桥区甘岸街道办事处甘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主要内容为鲁某于2013年11月20日从信阳市平桥区甘岸街道办事处王庄村迁至信阳市平桥区甘岸街道办事处甘南社区“水岸金滩”居住至今。人保保定分公司对死亡注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无异议,予以认定;对甘岸街道办事处及甘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质证认为,仅凭这二份证明不能证实鲁某的实际居住地和经济来源地,应按河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XXX提供的鲁某常住人口登记卡虽未注明其为城镇居民,但鲁某死亡注销证明中户口类型已注明是居民家庭户口,同时有甘岸街道办事处及甘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故应按河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18年11个月的死亡赔偿金,金额应为494708.67元。XXX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万元,参照职工工伤标准,按3000元/年×10年计算。人保保定分公司质证认为其计算标准与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不符,且未提供无经济来源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一审法院认为,被扶养人系受害人之妻,虽未提供无经济来源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但其被扶养人1956年11月18日出生,已年过六旬,应视为无经济来源及丧失劳动能力,且主张的数额也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故对XXX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万元,予以认定。XXX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036元。人保保定分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XXX虽未提供处理人员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但该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确需人员参与处理,故本院依据农林牧渔业工资每天54.19元的标准,按3人7天计算金额为1137.99元。XXX主张精神抚慰金5万元。人保保定分公司称该数额偏高,认可3万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受害人家属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人保保定分公司认可的精神抚慰金3万元较为合理,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XXX作为冀F×××××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在人保保定分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指定修理厂特约条款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保保定分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死者丧葬费26204.5元、死亡赔偿金494708.6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万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137.99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车辆损失9980元,共计592031.16元,XXX支付了受害人家属赔偿款45万元、支付冀F×××××小型轿车修理费9980元。人保保定分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赔偿XXX41万元,在机动车损失险中赔偿XXX9980元,剩余损失超出了保险责任限额,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XX各项损失419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计38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根据一审当事人提供的死者鲁某家庭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庭审笔录记载,鲁某的长子鲁荣江及次子鲁荣耀均已成年。另查明,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609刑初286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XXX、人保保定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同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保险期限内XXX之女于萍驾驶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车辆受损。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于萍驾驶机动车夜间行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肇事后逃逸,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于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某无责任。但该交通事故经刑事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后,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609刑初286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于萍肇事后虽未向公安机关承认其是肇事司机,但事发后及时报警,并未离开案发现场,被告人于萍不属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上诉人主张“于萍驾驶车辆肇事逃逸”的上诉理由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对此上诉理由依法不予认定。人保保定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是否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鲁某的死亡赔偿金的问题,一审庭审中,XXX提供了鲁某死亡注销证明一份,载明:“户口类型:居民家庭户口;出生日期:1955-07-20”;鲁某常住人口登记卡、信阳市平桥区甘岸街道办事处、信阳市平桥区甘岸街道办事处王庄村民委员会、信阳市平桥区甘岸街道办事处甘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主要内容为鲁某于2013年11月20日从信阳市平桥区甘岸街道办事处王庄村迁至信阳市平桥区甘岸街道办事处甘南社区“水岸金滩”居住至今。人保保定分公司对死亡注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无异议。XXX提供的鲁某常住人口登记卡虽未注明其为城镇居民,但鲁某死亡注销证明中户口类型已注明是居民家庭户口,同时有甘岸街道办事处及甘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按河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鲁某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此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此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本案中被扶养人系受害人之妻陈志荣,陈志荣1956年11月18日出生,已年过六旬,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工作或有经济来源,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认定其为无经济来源及丧失劳动能力,并无不当。XXX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万元,该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但根据一审当事人提供的死者鲁某家庭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庭审笔录记载,鲁某的长子鲁荣江及次子鲁荣耀均已成年,依照法律规定,鲁荣江及鲁荣耀对陈志荣依法负有扶养责任,因此对于XXX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万元,依法支持1万元。一审判决对此情况未予考虑,显属不当,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人保保定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2017)冀0609民初154号民事判决主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XX各项损失419980元”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XXX各项损失399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计38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负担7200元,由XXX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舒淼审 判 员  王洪月代理审判员  李冰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