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81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赤壁市旺山矿业有限公司与任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壁市旺山矿业有限公司,任北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81民初77号原告:赤壁市旺山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壁市蒲圻办事处望山村七组。组织机构代码:31645010-4。法定代表人:刘运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明,男,1965年4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赤壁市,系赤壁市旺山矿业有限公司股东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立志,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北海,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赤壁市,现在湖北省咸宁监狱服刑。原告赤壁市旺山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山矿业公司)与被告任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任北海因另案被羁押,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7年5月3日,本案恢复诉讼。2017年5月10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明和沈立志、被告任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旺山矿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任北海立即偿还借款118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任北海负担。诉讼过程中,旺山矿业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任北海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8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利息均按月利率20‰计算,其中借款本金8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24日计算至该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计算至该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5日计算至该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任北海因经营需要,自2014年9月至同年12月先后三次向旺山矿业公司借款共计118万元,任北海均出具了借条,并口头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到期后,任北海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后旺山矿业公司多次向任北海催讨上述借款,任北海借故不予偿还。任北海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先后三次向旺山矿业公司借款共计1180000元属实,其中1000000元是转账至其指定的陈闽恩的账户,另外180000元是借的现金,其均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借款月息2分。其个人财产现已被全部没收,人又在服刑中,其要求在其被扣押的财产和公司的股份里面来偿还上述债务。经审理查明:任北海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4年9月24日、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2月5日向旺山矿业公司借款,借款金额分别为80000元、100000元、1000000元。80000元和100000元两笔借款均为现金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另外一笔1000000元借款是由旺山矿业公司将该款转账至任北海指定的户名为陈闽恩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帐号:62×××71),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任北海对上述借款分别向旺山矿业公司出具了借条,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即月利率20‰。借款到期后,任北海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予以确认的借条、转账凭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任北海承认旺山矿业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任北海承认旺山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任北海偿还赤壁市旺山矿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共计118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其中借款本金8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24日计算至该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计算至该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5日计算至该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0元,减半收取计7710元,由任北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0。审判员 廖玉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饶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