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执5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与李建军、闫丽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李建军,闫丽,李华,闫欧,石嘴山市昌诚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5514号申请执行人: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北街中兴小区12-1号。法定代表人:陈志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莉,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建军,男,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闫丽,女,198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执行人:李华,男,198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闫欧,男,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石嘴山市昌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大武口区110国道以西、平石公路以东。法定代表人:刘琥,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建军、闫丽、李华、闫欧、石嘴山市昌诚工贸有限公司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04民初20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李建军、闫丽向申请执行人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2218219.77元及逾期利息(暂未计算),违约金1万元,被执行人李华、闫欧、石嘴山市昌诚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4953元,公告费300元,依法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5933元,以上共计2279405.7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向上述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上述被执行人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明上述被执行人李华名下有宁B×××××车辆,被执行人闫丽名下有宁B×××××号车辆,上述车辆我院已依法冻结,冻结期限二年,自2017年4月7日至2019年4月6日。我院依照判决书所载明的地址查找上述被执行人下落,查明上述被执行人已下落不明。现被执行人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李建军、闫丽、李华、闫欧、石嘴山市昌诚工贸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目前本案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的相关措施及查明的案件事实,书面告知其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费25933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怀智审 判 员 孙志军审 判 员 蔡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何 涛书 记 员 林振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