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1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18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4民初8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的上诉请求:撤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4民初866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3年4月,上诉人受雇于赤峰市松山区三食品分厂房屋翻建工程承包人孔学东,上诉人为承包人孔学东负责内外墙刮大白找人,并对工人工作量进行考核出具工票,实际承包人孔学东应给付被上诉人劳动报酬,而不是上诉人。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赤峰市松山区三食品厂房屋翻建工程是上诉人承包,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工程为上诉人承包。上诉出具工票只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工作量的考核。证人高某的证言也只是证明被上诉人为房屋翻建工程工作过,仅凭这两个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在孔学东处承包了承建工程。被上诉人王某答辩服判。王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杨某给付劳动报酬21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杨某从孔学东处承包了赤峰市松山区三食品公司分厂厂房的翻建工程。杨某通过高某雇佣王某为其承建的工程从事刮大白工作。工程完工后,经结算杨某应当给付王某劳动报酬21000元,杨某为王某出具了工票一枚。此款经王某催要,杨某未予给付。原审法院认为,杨某雇佣王某在其承包的房屋翻建工程中从事刮大白工作,共欠王某劳动报票21000元,该事实有证人高某的证言及杨某为王某出具的工票相互佐证,该院能够予以认定。杨某应履行给付王某劳动报酬的义务。杨某的辩诉主张,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劳动报酬21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杨某通过高某雇佣王某从事刮大白工作事实清楚,有王某提供的工票及高某的证言佐证,杨某与王某形成雇佣关系,杨某应履行向王某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杨某上诉主张王某系受孔学东雇佣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6元,由杨某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杨某与王某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鹿春林审判员 崔明明审判员 郭 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阿梨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