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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8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何召葵与梁锦初、庞宇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召葵,梁锦初,庞宇飞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民初600号原告:何召葵,男,汉族,1968年12月21日出生,住佛山市高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勇,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锦初,女,汉族,1965年5月25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被告:庞宇飞,男,汉族,1992年1月26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原告何召葵与被告梁锦初、庞宇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勇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及代付建筑税共计2260292.08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132644元的利息从2015年5月22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2月22日约为150000元;127648.08元的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2月1日约为7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4日,两被告作为发包方与原告签订《工程协议书》,将位于佛山市高明区富湾圩内的住宅楼一座交由原告承包施工,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工期、费用负担、工程款结算等条款。原告按约施工,并于2013年12月1日将经过竣工验收合格的住宅楼交付两被告使用。2015年5月22日,原告与梁锦初对住宅楼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确认住宅楼总工程款3077620元及原告为两被告代支费用5024元,合计308264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950000元,两被告尚欠工程款2132644元。2015年5月22日之后,原告又为两被告代办住宅楼不动产登记,代付了房屋所有权登记费、土地使用税、平面图测绘费、房产测绘费等合计23775.59元和建筑税127648.08元。2017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3775.59元,尚欠建筑税127648.08元未付。2016年8月10日,两被告取得住宅楼的《不动产权证书》;同月22日,原告向梁锦初移交了有关住宅楼的全部修建资料。原告认为,原告按约施工且工程验收合格,在两被告资金不足的情况下为两被告支付各种费用,协助两被告顺利取得住宅楼《不动产权证书》,已经完全履行《工程协议书》项下的义务。庞宇飞虽未在《工程协议书》上签名,但其与梁锦初是母子关系,也是住宅楼工程的实际所有人,应与梁锦初共同承担给付涉案款项的义务。被告梁锦初、庞宇飞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梁锦初、庞宇飞系母子关系,两人共有座落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富湾)安华路的面积为834.5㎡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两被告为在该土地上建设住宅楼一座,以两人名义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挂靠佛山市高明人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人和建筑公司”)实际承建梁锦初、庞宇飞住宅楼工程,签订了《工程协议书》,抬头以梁锦初、庞宇飞为甲方,以何召葵施工队为乙方,落款甲方处有梁锦初签名,乙方处有何召葵签名。《工程协议书》约定工程造价按投影面积计每平方米1330元,结算时按实际面积结算;乙方不负责开具建筑发票;乙方将楼宇工程竣工验收交付甲方使用后,甲方未能支付工程款的,按银行利率计息给乙方。涉案工程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告负责施工建设。2013年4月,梁锦初、庞宇飞住宅楼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梁锦初办理楼宇交付使用手续。2015年5月22日,原告与梁锦初进行工程结算,共同确认:工程合同价为3077620元(1330元/㎡×2314㎡),乙方代支费用(房管测绘费、修改图纸、晒图费、土地竣工测绘费)5024元,合计3082644元;甲方已付工程款950000元,结余工程款2132644元(3082644元-950000元)。之后,原告为两被告代办住宅楼不动产登记,垫付了房屋所有权登记费、土地使用税、平面图测绘费、房产测绘费等合计23775.59元,并为取得相关建筑发票用于办证而缴纳相关税款127648.08元(其中,建筑税73468.08元于2016年4月29日缴纳,企业所得税54180元于2016年6月27日缴纳)。梁锦初已向原告支付23775.59元。2016年8月10日,住宅楼完成不动产登记,两被告以共有方式取得住宅楼的《不动产权证书》;同月22日,原告将有关住宅楼的全部资料移交给梁锦初,双方签订了资料交接表。另外,人和建筑公司确认涉案住宅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相关权利和义务由原告负责。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先确定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虽然《工程协议书》的甲方落款只有梁锦初签名,但本院认为梁锦初和庞宇飞均为《工程协议书》的发包方,理由分析如下:涉案工程的土地使用权由两被告共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均以两被告为用地单位、建设单位,庞宇飞亦作为住宅楼的共有人取得了《不动产权证书》,而且两被告是母子关系,原告有理由相信梁锦初能够代理庞宇飞在《工程协议书》上签名。原告挂靠人和建筑公司承建涉案工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情形,故本院认定《工程协议书》为无效合同。由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已经进行结算,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确认工程尾款为2132644元。原告主张建筑发票税款127648.08元由发包方即两被告承担,参照《工程协议书》关于“乙方不负责开具建筑发票”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支持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至于利息的起算日期,原告主张2132644元自工程结算日即2015年5月22日起计算、建筑发票税款127648.08元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均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锦初、庞宇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召葵支付工程价款2132644元、建筑发票税款127648.08元及利息(2132644元自2015年5月22日起计息,127648.08元自2016年7月1日起计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138元,减半收取计1306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梁锦初、庞宇飞负担。原告何召葵已经预交前述费用,被告梁锦初、庞宇飞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何召葵,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小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蓝碧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