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6民初6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蔡宝兴与邢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宝兴,邢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6968号原告:蔡宝兴,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邢妍,女,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蔡宝兴与被告邢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宝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宝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邢妍支付欠款200000元。诉讼过程中,蔡宝兴明确上述欠款包含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邢妍曾以经营困难、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蔡宝兴借款。经协商,双方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邢妍应自借款之日起,每日归还蔡宝兴548元直至还清所有欠款为止。邢妍另于当日写下借据。现邢妍拖欠上述欠款未还。邢妍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邢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对蔡宝兴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1日,蔡宝兴与邢妍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邢妍向蔡宝兴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邢妍同意自借款之日起,每日还给蔡宝兴548元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为止;若有违反,邢妍同意每日向蔡宝兴支付欠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等。同日,蔡宝兴向邢妍转账119000元,邢妍则出具一份借据,载明:“兹向蔡宝兴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此据。”诉讼过程中,蔡宝兴陈述其在借款当日另向邢妍支付现金31000元,双方协商就150000元款项需支付的利息以及邢妍承诺支付的答谢费以50000元计,并签订了200000元的借款协议及借据;邢妍在借款后按协议约定每日向蔡宝兴支付548元至2014年9月30日,另在蔡宝兴于2014年起诉催告后支付了6000元。另查明,蔡宝兴曾就本案借款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邢妍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0日应还欠款6000元。双方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邢妍同意于2014年12月5日前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6000元。2014年12月5日,邢妍向蔡宝兴转账支付上述6000元。本院认为,讼争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及形式均与法不悖,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蔡宝兴仅交付150000元借款,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以150000元计算。因借款协议并未约定利息且蔡宝兴就其主张的利息及答谢费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视为双方就借款期限内未约定了利息。现邢妍在借款后仅依约每日支付548元至2014年9月30日(合计支付22468元)、另在蔡宝兴2014年起诉催告后于2014年12月5日支付了6000元,故其除应返还尚余121532元本金外,还应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支付127532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的违约金即逾期利息4208.56元以及121532元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即逾期利息。因此,蔡宝兴诉求邢妍支付欠款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邢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邢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蔡宝兴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邢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镧浠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陈青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郑 杰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