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3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胡文献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刑初312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文献,男,1980年4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利辛县。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15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5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同年3月8日被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西郊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临时寄押在江阴市看守所,同年3月11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羁押在利辛县看守所,同年3月23日经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7日被利辛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20日被利辛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7]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文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文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7日下午,胡某1与纪某1因打牌发生纠纷,胡某1电话召集被告人胡文献到其家中,后被告人胡文献同胡某1等人与纪某1家人在被害人纪某9家门口发生殴打,被告人胡文献将被害人纪某9打致轻伤二级。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文献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胡文献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文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7日(除夕)14时许,在利辛县纪王场乡胡寨村纪桃园庄,村民纪某1与胡某1因打牌之事发生口角,相互辱骂,后被人劝开。胡某1电话联系其堂哥即被告人胡文献,胡文献开车同胡某5等几人到胡某1居住的纪桃园庄。被告人胡文献同胡某1等人与纪某1家人在被害人纪某9家门口发生殴打,被告人胡文献将被害人纪某9打伤。经利辛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纪某9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肩关节脱位,分别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胡文献及家人与被害人纪某9及家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相关法律手续、出所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及生效的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害人纪某9的陈述;证人纪某2、纪某3、纪某4、胡某1、胡某2、王某1、纪某1、王某2、杨某、纪某5、纪某6、于某、纪某7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信息;被告人胡文献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文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谅解,且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构建和谐社会,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民事赔偿情况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文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武兴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石 矗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