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更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林富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富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刑更413号罪犯林富,男,1985年9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5日作出(2008)防市刑二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刑期自2007年6月15日至2025年6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85000元。被告人林富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2008)桂刑二终字第5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12月18日入监服刑。2012年5月21日、2014年7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二次,共减刑三年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2年5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85000元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于2017年4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认为,罪犯林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罪犯林富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检察机关对罪犯林富的报请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5月起至2016年11月止共获奖励分107.2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累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林富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富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1年10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85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秋娟审 判 员 农克新代理审判员 唐靖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覃英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