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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民初1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孔瑞兰、季新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孔瑞兰,季新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1482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琵琶山路33号广发银行大厦。负责人:李冰,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璐,男,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客户经理,住济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海彬,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瑞兰,女,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高新区。被告:季新宇,女,199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高新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诉被告孔瑞兰、季新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璐、姚海彬,被告孔瑞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新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季增国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孔瑞兰、季新宇偿还借款本金87072.02元、利息4449.95元、罚息2261.07元(截止2017年3月24日),2017年3月24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3.案件受理费、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季增国于2014年8月8日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取得贷款25万元,每月7号为还款日。2016年10月7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季增国因故死亡,死亡时尚欠借款本金余额87072.02元。被告孔瑞兰作为共同借款人、季新宇作为季增国继承人,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孔瑞兰辩称对季增国的借款不知情。被告季新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4日,借款人季增国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申请贷款,填写了《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申请贷款金额30万元,被告孔瑞兰在该申请表借款人配偶处签名。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审核季增国贷款申请后,与其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143149001282),约定:季增国此次贷款的授信额度为25万元整,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9年8月8日止,贷款用途为住房装修,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7日,执行固定利率,月利率1.1%。原、被告同时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约定:季增国此次贷款金额为25万元整,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住房装修,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7日,执行固定利率,月利率1.1%,贷款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于2014年8月8日向季增国发放了贷款25万元。2016年10月6日,季增国因故死亡,上述借款未能再予偿还。截止2017年3月24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7072.02元、利息4449.95元、罚息2261.07元。另查明,借款人季增国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借款时与被告孔瑞兰为夫妻关系,被告季新宇为季增国与孔瑞兰的婚生女儿。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借款人季增国签订的贷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已依约定向季增国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孔瑞兰作为借款人季增国配偶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名表示认可,且该笔借款用于住房装修,系为家庭共同生活支出,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孔瑞兰应负共同偿还的义务。即使如被告孔瑞兰所述借款实际被季增国用于期货交易,也是为了提高家庭生活品质,亦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人季增国与原告的借款合同为纯财产性质的合同,并不因借款人季增国的死亡而自然终止。现被告孔瑞兰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孔瑞兰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季新宇实际继承了季增国的遗产,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季新宇应承担还款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律师费2000元,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了律师费及数额,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借款人季增国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143149001282);二、被告孔瑞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借款本金87072.02元、截止2017年3月24日的利息4449.95元及罚息2261.07元,以及自2017年3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6元,减半收取988元,由被告孔瑞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克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 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