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3民初2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李恒兰与胡欣佶、镇江生态环境科技咨询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恒兰,胡欣佶,镇江生态环境科技咨询中心,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初2138号原告:李恒兰,女,195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宝,男,1955年11月17日生,,句容市人,住句容市,系李恒兰配偶。被告:胡欣佶,男,1991年6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镇江生态环境科技咨询中心,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解放路20号。法定代表人:顾晓明,系该中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许柯,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389号凤凰和睿大厦19楼。代表人:彭雁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恒兰诉被告胡欣佶、镇江生态环境科技咨询中心(以下简称生态科技中心)、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恒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宝、被告生态科技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被告富德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欣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恒兰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882元(其中医疗费374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50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0日14时35分许,胡欣佶驾驶苏L×××××小型轿车,行驶至扬句线××××省道)陈塘路口路段时,与李恒兰所骑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李恒兰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王小杏受伤。经认定,李恒兰与胡欣佶各负同等责任。被告胡欣佶未作答辩。被告生态科技中心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胡欣佶系被告生态科技中心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履行职务行为。车辆已投保保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余损失同保险公司意见。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被告承担50%。被告富德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起事故中,我公司与王小杏就其损失已达成调解协议。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20元/天;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不予认可;车辆损失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承担50%。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0日14时35分许,胡欣佶驾驶苏L×××××小型轿车,行驶至扬句线××××省道)陈塘路口路段时,与李恒兰所骑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李恒兰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王小杏受伤。该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恒兰、胡欣佶各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恒兰受伤当日即在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留观治疗,2016年12月27日出院,诊断为头、右肩、腰外伤、多发性软组织挫伤、腰椎4滑脱。原告李恒兰支付医疗费3742.55元。被告生态科技中心系苏L×××××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其为该车辆在被告富德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胡欣佶系被告生态科技中心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履行职务行为。2017年3月22日,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王小杏就其损失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7)苏1183民初1574号调解书,确定由被告富德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失限额内承担7446.9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损失限额内承担4953.0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欣佶在履行职务行为时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所骑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李恒兰受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的60%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用人单位即被告生态科技中心承担。对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被告均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公安部》,天数分别酌定为20天、20天、40天。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李恒兰损失如下:1、医疗费3742.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3、营养费500元(25元/天×20天);4、护理费1200元(60元/天×20天);5、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工作情况,结合原告的年龄及本地实情,标准酌定为60元/天,计算为2400元(60元/天×40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定为200元;7、车辆修理费,两被告无异议,确认为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9722.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7853.04元(其中医疗费用损失限额内承担2553.04元,死亡伤残损失限额内承担38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1500元),其余损失1869.51元的60%,即1121.7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恒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及车辆修理费共计8974.75元;二、驳回原告李恒兰对被告胡欣佶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镇江生态环境科技咨询中心负担(此款原告李恒兰已预交,被告镇江生态环境科技咨询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的200元给付原告李恒兰)。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小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