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6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唐均与北京恒盛捷通商贸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均,北京恒盛捷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6339号原告:唐均(公民身份号码×××),男,197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告:北京恒盛捷通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和义久敬庄通久路南侧东4号403。法定代表人:李新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成,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唐均与被告北京恒盛捷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捷通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均、被告恒盛捷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福田货车的购车发票;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5000元、车辆停运损失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原告出全款购买车牌号为×××的福田货车,并于被告���订车辆挂靠协议,该车登记在被告名下,车辆登记证、购车发票、保险单、购置税发票、车辆营运转单由被告保存,合同约定三年挂靠期满原告可自由转户。2016年9月20日,丰台法院作出(2016)京0106民初1859号判决书,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协议,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该判决现已生效。因被告拒绝返还车辆的相关票据,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恒盛捷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福田货车目前仍在我公司名下,该车购车发票也属于我公司,不应返还给原告;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损失,且车辆停运损失不是我方造成的,与我方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恒盛捷通公司(甲方)与唐均(乙方)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乙方出全资购买的汽车,使用甲方名义办理牌照事宜。一、车辆状况车辆号牌×××。三、双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车辆上牌、补办各种证件及过户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2、甲方为乙方办理营运证、车辆等级评定、二级维护保养等费用,代收代缴代办车船使用税(以车辆整备质量计算)、验车和手续丢失的补办等。成本费由乙方承担。乙方每年度向甲方支付以上项目年服务费。乙方于每年度服务费届满前30天内缴纳下一年度年服务费1500元。4、用户挂靠年费。用户在挂靠期满享受自由转户的权利,不另行收费。四、违约责任5、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有效期三年,乙方要按对应车辆吨位年服务费标准交费。甲方承诺乙方在挂满三年后可免费及自由出户。五、存档条款2、甲方应妥善保管该合同所涉车辆登记证、购车发票、保险单、购置税发票等手续,如有丢失甲方将对此负全责。唐均曾就其与恒盛捷通公司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京0106民初18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唐均与恒盛捷通公司签订的关于×××的车辆挂靠协议,并由恒盛捷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唐均办理×××车辆过户给唐均的相关手续。该判决现已生效。另查明,×××福田货车的购车发票在恒盛捷通公司处存放,因恒盛捷通公司拒绝将该购车发票返还唐均,故唐均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唐均提交的车辆挂靠协议、(2016)京0106民初185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恒盛捷通公司系基于其与唐均之间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而持有×××车辆购车发票,该车辆挂靠协议已由本院生效判决予以解除,唐均作为车辆的所有人,有权持有该车辆的购车发票,故唐均要求恒盛捷通公司返还×××车辆购车发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唐均要求恒盛捷通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赔偿车辆停运损失的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协议未就本案的违约情形约定违约金,且唐均未提交实际发生车辆营运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恒盛捷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车牌号为×××的车辆购车发票返还唐均;二、驳回唐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北京恒盛捷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唐均负担12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焦美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