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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刑初80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付新合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新合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刑初8007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新合,男,198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3月29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4月2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公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新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尤增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新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9日1时许,被告人付新合返回自己租住的位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中房宾馆东侧公寓312室,发现被害人宋某某与其女友张某某躺在室内床上,付新合遂使用室内菜刀将宋某某砍伤。后与女友张某某离开现场。当日2时许,宋某某拨打110报警。2017年1月16日,付新合在亲属协助下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2017年1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付新合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害人宋某某肢体创口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新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周某某、罗某某、付某1、付某2、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宋某某在医院治疗的相关病历材料、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津公技鉴字〔2017〕第005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材料等;被告人付新合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新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新合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付新合犯罪后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备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亲属协助下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新合持刀伤害他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付新合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决定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付新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新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付新合的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没收。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桂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婷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3.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4.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5.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6.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