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民再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福建省石狮市友谊大酒店、石狮市华侨友谊供应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福建省石狮市友谊大酒店,石狮市华侨友谊供应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民再3号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省石狮市友谊大酒店(以下简称友谊大酒店),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九二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文良,总经理。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石狮市华侨友谊供应公司(以下简称华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人民路131-141号四楼。法定代表人:黄红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俊鹏,福建吴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审上诉人友谊大酒店与二审被上诉人华友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5月8日作出(2003)泉民终字第57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2016)闽05民监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审上诉人友谊大酒店法定代表人吴文良、二审被上诉人华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友谊大酒店称:(一)双方于1997年11月18日签订的《营业场所租赁协议书》,系二审上诉人表示要争取友谊大酒店重新开业期间才与二审被上诉人签订的。1996年7月1日友谊大酒店发生火灾而停业,二审被上诉人承诺对消防设施进行整改,努力争取让友谊大酒店尽快恢复营业,但因二审被上诉人怠于履行整改义务,导致酒店不但不能重新营业,而且被有关部门勒令停业,收缴营业执照。(二)友谊大酒店被有关部门勒令停业无法正常营业的责任和过错完全在于二审被上诉人。所以二审被上诉人向二审上诉人主张结欠的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2011)闽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定,另案合同无法履行的主要原因在于华友公司的石狮华友商贸大厦筹建处拆除友谊大酒店的水电房后未能及时恢复总供水、电设施,导致友谊大酒店的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要求而使酒店无法重新开业。(三)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的规定,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二审被上诉人房屋的消防设施已处于不合格状态,随时可能危及二审上诉人的财产安全,因此,二审上诉人可随时解除与二审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四)原一、二审法院判决所采用证据的事实发生了改变。原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闽经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的基础上作出的,现该判决已被撤销,法院应当根据(2011)闽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作出相应判决。(2011)闽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定,二审被上诉人应对友谊大酒店无法重新开业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自然也应对酒店配套的美容厅项目无法经营承担全部责任。因此,二审被上诉人无权向二审上诉人主张租金。(五)按原审判决书认定,二审上诉人实际承租的时间是自1997年12月开始至2000年2月底期间总计2年3个月时间,二审上诉人于1997年11月支付二审被上诉人6个月租金24300元,1998年7月6日支付二审被上诉人3个月租金12150元,按承租协议约定计算还应支付二审被上诉人18个月租金计72900元,但因二审上诉人承租期间酒店消防不合格,二审被上诉人无法保证正常的水电供应,致使二审上诉人承租期间根本无法正常营业,且全部责任在于二审被上诉人,所以二审上诉人根本无需支付二审被上诉人任何租金。二审上诉人承租期间为减少损失,于1998年12月2日与詹剑玲签订转租协议,约定将两间店面转租给詹剑玲经营三年,但其实际经营不到一个月就逃跑了。二审上诉人没有收到其分文租金,所以本案不能因为二审上诉人有将涉诉两间店面转租给詹剑玲而认定二审上诉人应支付二审被上诉人租金。(六)二审上诉人前期支付的9个月租金36450元及二审上诉人承租期间两间店面装修花费装修费用80000多元,因二审被上诉人的原因致使无法正常经营给二审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二审上诉人还保留要求二审被上诉人退还及向二审被上诉人索赔的权利。请求:1、撤销(2000)狮民初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和(2003)泉民终字第57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二审被上诉人的原一审诉讼请求。华友公司辩称:(一)二审被上诉人与二审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审上诉人承租讼争店面后也有转租他人实际经营使用,依法依约定其均应支付被上诉人使用期间的租金欠款72900元和保险费1261.12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二)另案审判的关于友谊大酒店承包租赁合同纠纷的租赁场地范围并不包括本案所涉的两间独立店面。因此,另案审判事实上与本案并无关联,另案所认定的事实也并不当然可以适用到本案,况且本案始终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讼争两间店面有任何损毁及灭失而影响使用,最后事实也证明该店面一直有在使用和经营,故二审被上诉人认为二审上诉人依法理应足额支付租金欠款及保险费。1、另案所审理的友谊大酒店租赁的场所系友谊大楼一楼大厅、二至八层及相应的配套设施并不包括本案讼争的友谊大楼朝西的两间店面(群英中路5-7号)。而且本案讼争租赁合同系在友谊酒店发生火灾后的1997年11月18日签订的,更加说明本案所租赁场所与另案友谊大酒店的承包租赁纠纷并无关联。2、尽管双方签订的《营业场所租赁协议书》约定由二审上诉人经营发廊、美容厅,作为友谊大酒店配套连锁店。但是事实上另案查明友谊大酒店自火灾后就停止营业,而本案中二审上诉人也将讼争租赁物转租给案外人詹剑玲经营使用。这说明本案讼争租赁店面事实上系与友谊大酒店经营相分离的。也说明本案讼争租赁店面是可以正常使用的,而且事实上也都有在使用。3、1999年6月23日二审上诉人在《文件传阅、收文登记表》上注明:“租赁金因经济不景气难收,现在积极催收一有收到,即刻上交”表明友谊大酒店在火灾后事实上通过转租经营发廊、美容厅来盈利,但是因为次承租人未及时交租而导致二审上诉人违约逾期不支付租金。这间接说明本案讼争的店面并没有遭受任何毁损灭失风险可以正常使用,本案纠纷产生的根源在于次承租人违约。4、从二审上诉人所发《解除租赁合同报告》中也没有提及讼争店面的质量问题影响使用。之所以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全是因为另案酒店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导致美容厅无法继续营业,讼争两间店面质量上并无任何瑕疵。5、另案查明的事实也只能证明友谊大酒店原租赁的友谊大楼一楼大厅、二至八层及相应的配套设施的消防设施不合格等相关事实,但是绝对不包括本案讼争店面。而且事实证明讼争店面是可以正常使用的,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讼争店面质量上有任何损毁或者灭失。因此,本案的情形不属于《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的“因不可归则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损毁、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的情形,二审上诉人应当如约足额支付租金欠款及保险金。(三)本案属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被上诉人如约提供讼争的两间店面供二审上诉人占有使用,而事实证明该店面是可以正常使用的。我们认为二审上诉人友谊大酒店因另案引发的经营问题并不能形成对本案租金请求权的抗辩,故其即使没有继续经营也应该足额支付相应的租金及保险金。本案讼争两间仅有60平方米的店面是在友谊大酒店停止经营后才交付给二审上诉人使用的,其并没有遭受火灾,也没有任何使用上的问题,最后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应由承租方自行二次装修及进行消防验收,所以另案友谊大酒店主体部分的消防验收的问题与本案并无关联,本案讼争的店面有自己独立的装修和消防验收。至于因为另案友谊大酒店消防验收问题导致营业执照被吊销的事实,我们认为属于友谊大酒店的经营管理层面的风险,事实上与本案讼争两间店面的使用情况并无关联。结合事实可知二审上诉人及案外人能正常对该店面进行占有使用,该店面也没有遭受到任何损毁等,那么依法其应该足额支付租金及保险金。综上,请求改判二审上诉人支付全额的租金欠款、保险金及逾期利息。华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997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营业场所租赁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址在石狮市群英路5-7号友谊大楼一层店面的其中两间出租被告,租赁期自1997年12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405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首期应支付7个月租金),被告还应承担出租店面部分的资产保险金,每年630.56元,保险金按年度与租金一起交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已实际占有、使用店面,但被告却不遵守协议约定,不按期缴纳租金及保险费,虽经原告催讨,被告仅先后交纳租金12150元,保险费683.10元。2000年3月6日,被告提出要求解除租赁协议,经原告同意后,被告办理了租赁房屋移交手续,但对于截止至2000年2月底所欠的租金97200元及保险费1261.12元,经原告屡次催讨,被告均拒不交纳。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尚欠租金及保险金,并自2000年3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支付欠款滞纳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1年友谊大酒店向华友公司承租友谊大楼部分场地作为酒店、KTV经营场所。1996年7月1日,友谊大酒店四楼KTV包厢因电短路,导致火灾而停业。1996年7月4日石狮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载明:该起火灾的主要原因是四楼KTV407房电线路松动,短路引起的。1997年11月18日,华友公司(甲方)与友谊大酒店(乙方)签订《营业场所租赁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友谊大楼一层店面两间(群英中路5-7号)出租给乙方经营发廊、美容厅,作为友谊大酒店配套连锁店;租赁期限自1997年12月1日起至2000年12月31日;租金每年48600元,第二年起(1999年1月1日)每年递增2%,以每半年度前交清,甲方每年向乙方收取资产保险费630.56元办理投保,乙方按年度与租赁费同期一次性交清;乙方无权将租赁场所转让、转包、转租他人或改变经营用途。1998年12月2日友谊大酒店(甲方)与江西省横峰县人詹剑玲(乙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友谊大酒店将群英中路5-7号两间店面出租给詹剑玲作为美容厅使用,每月租金人民币4500元,友谊大酒店另外提供原美容与冷饮厅、走廊、美容室作配套以示支持,詹剑玲每月补贴人民币250元;租赁期限从1998年12月6日至2001年12月5日止;租赁费缴交办法,预收半年租金,并按序推移缴交;乙方租赁期间隶属甲方下属部门,甲方应提供营业执照、水、电、电话设备。1997年11月17日友谊大酒店支付美容厅租金24300元,1998年7月6日支付租金12150元、保险费1261.12元。嗣后友谊大酒店没有按约支付租金和保险费,华友公司分别于1998年12月15日、1999年6月23日向友谊大酒店发出催收通知。友谊大酒店以“租赁金因经济不景气难收,现在积极催收,一有收到,即刻上交”等理由,拖延支付。友谊大酒店向华友公司提交一份落款日期为1999年12月10日的《解除租赁合同报告》,该报告载明:我店与贵公司签订租赁友谊大楼朝西店面(群英中路5-7号)作为友谊大酒店配套经营项目,经我店投资数万元装修改造后,经营不久,因1996年7月1日友谊大酒店发生火灾,其水电房被拆迁,消防设施遭破坏,至今尚未恢复,直接影响美容厅的经营。有关部门认为其不符合消防设施条件要求,多次干预,并将友谊大酒店营业执照收缴,作无证经营处理,至使美容厅无法继续营业。现我店要求解除其租赁合同,同意贵公司收回。经原告同意后,被告办理了租赁房屋移交。结欠租金72900元及保险费1261.12元未付。2000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函,被告没有交纳,原告于2000年6月22日向石狮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主张承租群英中路5-7号店面经营美容厅,属酒店配套经营项目,因酒店发生火灾,原、被双方因酒店承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正由二审法院审理,本案应参照该案审理,因此,应裁定中止诉讼。石狮市法院在2000年10月10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02年7月3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2)闽经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对原、被告之间因友谊大楼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该判决认定,友谊大楼四楼KTV包厢电线松动短路引起火灾。火灾发生后,双方因火灾损毁的承重构件加强维修问题、消防设施问题,未能共同协商达成整改意见,导致火灾后停业至今。友谊大酒店消防设施不合格的原因既有室内装修工程不符合要求的问题,也有水泵房、配电房位置不规范等问题,双方对友谊大酒店不能恢复营业均负相应的过错责任。华友公司未尽发包人应尽的义务,其应自行承担火灾后不能恢复营业的友谊大楼承包费和租赁费。友谊大酒店作为承包人,在经营中发生了火灾,灾后未对烧损部件予以加固维修,装修工程又不符合消防要求,其对火灾后无法恢复营业亦应负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于2002年12月4日恢复审理。被告认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华友公司未尽发包人应尽义务,其应自行承担火灾后不能恢复营业的友谊大楼承包费和租赁费。友谊大酒店因华友公司的消防问题无法经营影响了美容厅的运作,因此,被告不应支付美容厅租金。租赁协议未经登记备案,是无效合同。原告认为:本案是独立的两间店面的出租,而省法院判决处理的是大酒店的承包问题,因此与本案无关,本案诉争的事实与火灾事件没有关联,本案诉争的店面是火灾一年后才出租,且两店面一直在经营。租赁双方的主体合格,协议为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协议内容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为,登记备案不是租赁合同有效的要件,原被告双方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美容厅虽是酒店配套经营项目,但承租后被告有实际经营和转租他人经营,因此,被告不支付租金的请求,不应支持。但考虑酒店因发生火灾而停业至今,确有一定程度影响了美容厅的经营,可酌情减少租金数额,被告应按结欠款额72900元的60%计付租金给原告,即应偿付租金43740元给原告,保险费1261.12元仍应照付。原告要求按每日万分之四计付滞纳金没有依据,可自2000年3月13日起至付款时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友谊大酒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给原告华友公司45001.12元,并自2000年3月13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友谊大酒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上诉人承租被上诉人的房产目的在于为经营友谊大酒店作配套项目(开设发廊、美容厅),该配套项目依附于友谊大酒店,不能独立于友谊大酒店之外;2、被上诉人华友公司未尽应尽的义务,导致酒店非但不能重新营业,而且被有关部门勒令停业,故其无权向上诉人主张租金权利;3、双方签订的《营业场所租赁协议书》终止的时间是1999年12月10日,而非2000年3月,一审认定尚欠租金72900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实欠租金数额为60750元;4、上诉人之所以将其承租的房产转租给詹剑玲,是因友谊大酒店迟迟不能重新经营,为挽回损失不得已而采取的措施。被上诉人华友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原审认定事实: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尚欠租金数额72900元有误,应为60750元,此外,对一审其他事实认定不持异议。被上诉人则对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部分不持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尚欠租金数额问题。上诉人认为,双方于1999年12月10日即同意解除租赁协议,而非一审认定的2000年3月,故其尚欠租金应为60750元,一审认定为72900元有误,应予更正。被上诉人则认为,双方解除租赁协议书的时间为2000年3月,上诉人尚欠的租金为72900元,一审对此认定并无出入,上诉人主张尚欠租金60750元,缺乏依据,应不予采信。本院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应予履行。上诉人在承租两间店面后有实际进行经营并转租他人经营。按约支付租金是上诉人的义务,被上诉人基于上诉人拖欠租金之事实起诉要求判令上诉人支付尚欠租金,符合有关规定,该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考虑到上诉人经营的实际情况,已酌情减少了上诉人支付租金的数额,处理上是恰当的,鉴于此原判可予维持。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支付租金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据此,本院原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一)1996年7月1日,友谊大酒店四楼KTV包厢因电线短路,导致火灾而停业。1997年11月18日,华友公司(甲方)与友谊大酒店(乙方)签订一份《营业场所租赁协议书》。双方约定:华友公司将友谊大楼一层店面两间(群英中路5-7号)出租给友谊大酒店经营发廊、美容厅,作为友谊大酒店配套连锁店;租赁期限自1997年12月1日起至2000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年48600元,即每月租金4050元,甲方每年向乙方收取资产保险费630.56元办理投保等条款。1998年12月2日友谊大酒店将其向华友公司租赁的本案两间店面转租给詹剑玲,双方于同日签订一份《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友谊大酒店将群英中路5-7号两间店面转租给詹剑玲作为美容厅使用,每月租金人民币4500元,租赁期限从1998年12月6日至2001年12月5日止等条款。后因友谊大酒店拖欠租金及保险费,双方发生纠纷,华友公司提起诉讼。华友公司和友谊大酒店于2002年12月4日下午在石狮市人民法院一审庭审中均承认友谊大酒店尚欠华友公司店面租金72900元及保险金1261.12元。(店面租金即1997年12月1日起至2000年2月28日止以每月4050元,合计:109350元,扣去友谊大酒店于1997年11月18日交纳租金24300元和1998年7月6日交纳租金12150元,实际尚欠租金72900元)。(二)1999年6月间华友公司向友谊大酒店法定代表人吴文良书面催缴店面租金,吴文良于1999年6月23日在华友公司收文登记表上签名并注明:“租赁金因经济不景气难收,现在积极催收,一有收到,即刻上交”。说明这时本案店面仍由友谊大酒店转租他人经营使用。(三)2000年3月6日华友公司发给友谊大酒店吴文良的一份狮华友[2000]综字第05号《关于催缴租赁费的函》,内容载明:“我司于2000年3月6日收到你以友谊大酒店名义发给的解除租赁合同报告已收悉。经研究,现就你所欠租赁费的问题复函如下:1、你与我司以狮华友[1997]企管字第019号签订的《营业场所租赁协议书》是有效的,合法的,一切应按《协议书》中的有关条款执行;2、同意你提出的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并予以收回,但你应按合同书中的规定缴清全部租赁费,截止时间为2000年2月底止……”。2000年3月13日吴文良在华友公司狮华友[2000]综字第05号《关于催缴租赁费的函》的《文件传阅、收文登记表》的收文人处签名。据此,可证明华友公司于2000年3月6日才收到友谊大酒店法定代表人吴文良以友谊大酒店名义发给华友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报告。华友公司同意解除租赁协议,并通知其租金应交纳至2000年2月底。友谊大酒店主张其于1999年12月10日向华友公司要求解除本案租赁合同,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四)根据友谊大酒店法定代表人吴文良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一份石狮市工商局于2000年7月18日出具的证明:“友谊大酒店于1996年7月发生火灾后至今没有正常营业,但因其民事诉讼未果,所以暂予保留营业执照,同意予以年检。”据此,可证明友谊大酒店的营业执照于2000年7月间还未被吊销,工商部门还予以年检。友谊大酒店主张该酒店的营业执照在其美容厅租赁期间已被收缴导致其无法经营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五)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再审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友谊大酒店位于石狮友谊大厦一楼大厅及二至八楼,而本案友谊大酒店向华友公司承租的两间店面则是在友谊大楼一层西侧,店门向群英中路街道,二者相对独立。友谊大酒店法定代表人吴文良在庭审中也表示该店面的质量没有问题。(六)根据另案即华友公司与友谊大酒店、新雅手袋公司以及吴文良就友谊大楼二至八层及部分柜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2011)闽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1996年7月4日石狮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书》,可知友谊大酒店于1996年7月1日发生的火灾系因酒店四楼KTV包厢房线路松动,短路而引起。故火灾的原因应归责于友谊大酒店自身管理不善。该另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主要原因在于华友公司的石狮华友商贸大厦筹建处拆除友谊大酒店的水电房后未能及时恢复总供水、电设施,导致友谊大酒店的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要求而使酒店无法重新开业。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营业场所租赁协议书》,双方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判确认其合法有效是正确的。友谊大酒店系在该酒店火灾发生一年之后才向华友公司租赁友谊大楼一层两间店面,友谊大酒店法定代表人吴文良在再审庭审中也明确表示这两间店面的质量没有问题。根据友谊大酒店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石狮市工商局于2000年7月18日出具的证明,可证明友谊大酒店的营业执照于2000年7月间还未被吊销仍可以年检。本案美容厅虽作为酒店的配套连锁店,但友谊大酒店承租后有对该店面进行实际经营和以每月4500元的租金转租他人经营,该事实有友谊大酒店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营业场所租赁协议书》及其与詹剑玲签订的转租协议为据。另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闽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虽然认定友谊大酒店的另案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主要原因在于华友公司的石狮华友商贸大厦筹建处拆除友谊大酒店的水电房后未能及时恢复总供水、电设施,导致友谊大酒店的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要求而使酒店无法重新开业,但是其也认定友谊大酒店发生火灾的原因应归责于友谊大酒店自身管理不善。故友谊大酒店在再审中请求免除其尚欠华友公司的店面租金,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以及本院再审庭审中均明确对友谊大酒店尚欠华友公司店面租金72900元及保险金1261.12元表示无异议。鉴于友谊大酒店因发生火灾停业后未能重新开业对美容厅的经营确有某些的影响,华友公司在接到友谊大酒店提出解除租赁合同时,也及时同意解除本案租赁合同。且原判已酌情按友谊大酒店结欠金额72900元的60%计付租金,即友谊大酒店实际应付给华友公司结欠的租金43740元及保险费1261.12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友谊大酒店法定代表人吴文良在再审庭审中不同意按比例承担本案租金,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华友公司在再审中要求由友谊大酒店承担尚欠的全部租金,理由不足,也不予采纳。本院二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3)泉民终字第579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琴审 判 员 李玮玲代理审判员 肖森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原原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