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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黄凤怀与被告王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黄凤怀,王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字第1032号原告黄凤怀,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南二环西段。委托代理人李响,西安市雁塔区小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煜,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一号。委托代理人刘淑芳,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一号,系被告王煜之母。原告黄凤怀与被告王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凤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响、被告王煜的委托代理人刘淑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凤怀诉称,其与被告之父王志安系朋友关系,双方相互之间一直有经济往来。在2007年8月15日至2010年5月5日期间,原告分别向被告之父王志安借款数万元。2012年10月15日王志安去世,原告同意将欠王志安的借款归还其妻子刘淑芳。在2010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2日期间,原告定时定额向被告之父王志安及被告之母刘淑芳偿还了上述借款,有被告父母打的收条及银行转账明细为据。2014年1月20日,原告应被告之母的要求向被告王煜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汇款10万元,该笔款项实属原告向被告之父母所偿还借款中的一笔款项。2015年11月11日,被告之母以民间借贷纠纷将原告起诉至雁塔区人民法院,在法院主持调解时,被告之母对原告所还该笔借款不予认可,后原告要求被告之母返还其多还的10万元,但被告之母均以种种理由不予返还。因此,原告向被告账户汇入的10万元属不当得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煜辩称,和原告的民间借贷纠纷一直是其母参与。原告向其父王志安借钱,2012年10月其父亲去世,其母从父亲的记录中找出证据,从2012年底开始向原告讨要欠款。但原告以各种借口推脱,迟迟不还。直到2013年11月29日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115855元,经律师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之母将本息降低至65万元,原告必须在2014年2月28日前还清,如不按时付清,将以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协议生效后,原告仅偿还25万元后拒绝还款,人也无法联系。后被告之母将原告起诉至法院。2015年11月11日,法院受理此案。在审理中,原告提出其于2014年1月20日向被告银行卡转入10万元。被告之母经查询后属实,遂在调解时才将主张的40万降至30万元,利息仅主张4万元,并承担了一半的案件受理费。2015年12月7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原告仅履行17万元的义务,后被告之母无奈之下于2016年7月15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至今原告还拖欠17万。另外,因当时法院调解时没有进行详细的记录,笔录如何记载被告之母也不懂,但10万元的确在调解时已经扣除。综上,其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之父为案外人王志安,已于2015年10月去世,其母为案外人刘淑芳。2014年1月20日,原告黄凤怀委托陕西省河南商会向被告王煜转账10万元。另查,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之母刘淑芳在律师见证下就陕西长远建安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拖欠西安市三秦管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以及黄凤怀拖欠王志安借款纠纷一事签订《和解协议》,约定原告黄凤怀在2013年12月31日前向刘淑芳支付35万元,剩余30万元应在2014年2月28日前付清。如黄凤怀逾期履行,刘淑芳有权按照协议第二条的实际数额及双方约定的相应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上述和解协议达成后,原告向刘淑芳支付25万元。2015年11月11日,刘淑芳将原告黄凤怀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黄凤怀返还借款40万元、利息9.6万元。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雁民初字第09732号民事调解书,由黄凤怀于2015年12月31日前向刘淑芳偿还本金30万元、利息4万元,共计34万元。以上事实,有证明、《和解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黄凤怀向被告王煜转账10万元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王煜收到原告黄凤怀转入的10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陈述其向被告王煜转账10万元属原告向被告之母偿还借款中的一笔款项,被告也对此予以认可。且原告向被告王煜支付10万元的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亦为原告与被告之母达成的和解协议约定的被告还款期间。由此可见,原告是基于其与被告之母间的借款而向被告王煜支付10万元。同时,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王煜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故被告王煜并非没有合法根据收到10万元。同时,被告之母因借款纠纷将原告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的本金为40万元,而经过法院主持调解,最终的调解意见为原告黄凤怀向被告之母支付本金30万元,其中差额为10万元与本案被告王煜收到的10万元数额相吻合,也可以印证被告之母在调解时已将其子王煜收到的10万元扣除。被告王煜并未因收到该款项而取得不当利益。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王煜收到10万元系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缺乏事实依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凤怀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叱红梅人民陪审员  陈俊平人民陪审员  张怀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袁龙龙打印:相丽华校对:孙晶晶2017年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