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1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张老四水产店与被告六号食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张老四水产店,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六号食府,朱玉玲,张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1929号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张老四水产店。负责人张金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利群,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术荣,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六号食府。负责人高扬,男。被告:朱玉玲,女。被告:张静,女。原告张老四水产店与被告六号食府、朱玉玲、张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老四水产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术荣、宁利群,被告六号食府负责人高扬,被告朱玉玲、张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镇张老四水产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货款人民币733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六号食府用我处草鱼、胖头鱼等货,总计欠货款人民币7335.00元,经我索要至今未给付。为此向贵院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围场镇张老四水产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送货单70张,金额为人民币7331.90元,意在证明原告张老四水产店向被告六号食府送货,由被告六号食府的王雨宏、朱玉玲、张静签字并收货的事实。被告六号食府对原告出具的证据70张送货单中,王雨宏所签的送货单予以认可,对朱玉玲及张静所签的送货单不认可,称其未委托二人签单。被告朱玉玲、张静对其本人所签的送货单予以认可。被告六号食府辩称:欠款不是我欠的,我经营的六号食府只委托了王雨宏管理,有王雨宏签字的送货单我承认,其他员工签的送货单我不承认,我没有委托他们签字,他们签字与我没关系。被告朱玉玲辩称,我和张静于2016年8月13日至2017年2月11日,在六号食府上班,我是前厅领班,所以来货有我的签单,收货和验货有后厨负责。本案中我签收的货确实是六号食府用了,并没有拿到我自己家里。被告朱玉玲向本庭提交六号食府前员工徐景涛、闫海鹏、王贺男的书面证明一份,意在证实被告朱玉玲、张静自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期间,在六号食府工作,期间饭店所用张金明水产店鱼类,由饭店领班朱玉玲及服务员张静签字验收,然后交由后厨分配使用,所签收的单子并没有付款。原告张老四水产店,被告六号食府、张静对被告朱玉玲提交的徐景涛、闫海鹏、王贺男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被告张静辩称,我和被告朱玉玲的答辩意见一致,于2016年8月13日至2017年2月11日,在六号食府上班,我签的收鱼单子是六号食府所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老四水产店向被告六号食府送鱼,有被告六号食府工作人员王雨宏、朱玉玲、张静在送货单上签字,合计签单70笔,合计拖欠金额人民币7331.90元货款未付。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货款本金人民币7331.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张老四水产店向被告六号食府送货,拖欠金额为人民币7331.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送货单及当时后厨闫海鹏、徐景涛、王贺男的书证所证实,故原告张老四水产店主张被告六号食府给付拖欠货款人民币7331.9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玉玲、张静原系六号食府员工,送货单上其本人签字系代六号食府收货的职务行为,故被告朱玉玲、张静不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六号食府给付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张老四水产店货款人民币7331.9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朱玉玲、张静不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邮寄费38.00元,合计63.00元,由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六号食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文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