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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30民初2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朱远明与朱远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远明,朱远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30民初2131号原告:朱远明,男,汉族,生于1970年5月18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委托代理人:刁洪志,习水县寨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朱远招,男,汉族,生于1949年11月21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委托代理人:黄启高,贵州名城(习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胡青焱,贵州名城(习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朱远明诉被告朱远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刁洪志,被告朱远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青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97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被告赔偿原告249284.2元。事实及理由:原告因在附近的高速公路工地打工,为了回家方便,就买了一辆电动三轮车作为交通工作。被告朱远招多次要求原告用三轮车到毛拜湾去跟他帮忙拉运一块石头回来,因双方是堂兄弟关系,只好答应有空的时候去帮他拉。2016年3月25日,这天原告没上班,于是就答应被告去帮他拉运石头,因石头较重,约有200斤的一块,被告又叫上他兄弟朱远其一起去帮助搬运石头上下车。当原告装好石头载上朱远其一起从习酒镇新园毛拜湾方向回来的路途中,车行驶至新园沙坡路段时,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朱远明和另一帮工人朱远其受伤。原告受伤后到习水县人民医院和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虽然伤势基本愈合,但给原告造成了终身残疾,至今不能正常劳动。原告是经被告要求,义务帮助被告拉运石头的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而受伤,原告因伤而产生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应该由被告承担。为此,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朱远招答辩称:一、朱远招对朱远明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朱远明受伤是因为其自身原因导致,应由其自身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知,朱远明发生交通事故是因其无证驾驶无牌照、无保险的三轮车,并违规搭载乘客所致,朱远明在此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二、朱远招“请”朱远明拉运石头的行为并非义务帮工行为。理由:1、朱远明与朱远招口头协商了拉运石头的费用为100元,为有偿拉运,并非无偿;2、朱远明是专门跑三轮车的,目的即为了赚钱,因此朱远明不可能免费为朱远招拉运石头;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51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规定以及朱远明为朱远招有偿拉运石头的事实,朱远明与朱远招之间建立的是承揽关系,并非义务帮工关系;三、朱远明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所依据的标准过高,证据不足,应依法驳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询问笔录;3、原告在西南医科大学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清单;4、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医疗发票、门诊票据;5、鉴定费发票;6、救护车发票、买车收款收据、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用收据;7、鉴定意见;8、74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朱远招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742号《民事判决书》;3、被告疾病诊断证明及救助证明、慢××证。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作如下分析。原告提交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中,救护车发票发生的时间与原告转院的时间不一致,本院只能推定原告由救护车转院去泸州医学院治疗,对1500元金额不予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结合原告的医嘱及伤情,本院认定原告确需使用辅助器具,但原告提供的系“白条”,并非正式的发票,本院对3000.00元的金额不予认定;购买三轮车的收款收据也非正式发票,本院对3600.00元金额不予认定。被告朱远招提交的第1、2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第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对本案部分事实一致的陈述,本院确定以下事实:原告朱远明与被告朱远招系堂兄弟关系。朱远招在其家附近选中一石块拟搬回家打磨成生产工具(“对窝”),2016年3月25日请堂兄弟朱远明帮忙用三轮车运回家,朱远招还叫了其兄弟朱远其一起帮助朱远明抬石块。朱远明、朱远其将石块抬上朱远明的三轮车后(无牌照),由朱远明驾驶车辆,朱远其乘坐在朱远明左侧一并返回。当车行驶至新园沙坡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而侧翻并坠落到土里,造成朱远其和朱远明受伤的交通事故。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朱远明无证驾驶及未按规定操作负事故全部责任。朱远明在习水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至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7536.93元,住院治疗28天,经评定伤残分别达八级、九级;评定误工、营养、护理期限为60日—150日、45—60日、45—60日。2016年贵州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79.64元。原告在习水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0.00元用于治疗。本院认为:原告朱远明是在无偿帮助被告朱远招搬运石头,朱远明系帮工人,朱远招系被帮工人,原告遭受人身损害与为被告帮工具有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然而本次事故是因原告无证驾驶且没有安全驾驶所引起,其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因此应减轻朱远招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由朱远招承担原告损失的50%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参照贵州省2016年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数据标准,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为:1、医疗费27536.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3、鉴定费1300.00元;4、残疾赔偿金157309.69元,因本院未收到相关部门关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加的数据,原告主张按26742.6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本院参照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年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时间、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60日,则误工费为4040.48元;6、护理费按97.30元/天,结合原告曾在习水县人民医院治疗及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住院天数计算为3210.90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鉴定的情况,本院酌定800.00元;8、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2000.00元;9、营养费,结合医嘱及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660.00元;10、财产损失,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未采信,本院不予支持;11、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的票据未得到采信,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199658.00元,被告朱远招承担50%即99829.00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00元,还应赔付原告89829.00元。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基层组织多次调解无果,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勇于承担责任的精神,当事人亲属间的言行加剧了双方的矛盾,原告亲属雷光豪与被告亲属朱正国甚至在法庭哄闹、吵架,扰乱法庭秩序,虽然该二人已经当庭作出检讨,本院在此仍有必要对各方当事人予以告诫,望各方当事人从解决纠纷,维护家族团结的角度出发,化干戈为玉帛,了结纠纷。综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良好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远招赔偿原告朱远明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89829.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远明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89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远招承担445.00元,原告负担4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吴相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秀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