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525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多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多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525刑初11号公诉机关贵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多某,男,藏族,文盲,牧民。于2016年6月7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贵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29日,我院继续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贵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5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东主加、苏艳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多某于2016年6月6日,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违法载运11人从贵南县沙沟乡某寺前往本村途中,在关唐公路33KM下坡处,因操作不当,致手扶拖拉机驶下道路左侧路基坠入河中,造成乘车人卓某、扎某某某、花某死亡,乘车人化某某等七人受伤,手扶拖拉机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受害人病历、协议书、谅解书等;证人多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朋某某措、娘某某等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甘肃省天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贵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平面示意图、刑事照片;不予解剖尸体申请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多某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上路行驶并造成车内3人死亡、7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多某提出自己之所以开手扶拖拉机去接人是因为村里的安排,村委会也有责任,但对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多某受贵南县沙沟乡某村村民委员会指派,无证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载运10人从贵南县沙沟乡某寺前往沙沟乡某村。当行至关唐公路33KM+500M下坡处时,因操作不当,致手扶拖拉机驶下道路左侧路基坠入河沟中,造成乘车人卓某、扎某某、花某死亡,乘车人化某某等七人受伤,手扶拖拉机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多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充分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所证实: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2、书证到案经过。3、书证被害人病历、诊断证明书等。4、书证死亡注销户口证明。5、书证不予解剖尸体申请书、贵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贵南县沙沟乡德茫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死者亲属出具的证明。6、书证机动车驾驶证、贵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贵南县农机管理站出具的证明。7、书证户籍证明。8、书证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9、证人多某某证言。10、被害人朋某某陈述。11、被害人娘某某陈述。12、被害人角某陈述。13、被害人拉某陈述。14、被害人旦某某陈述。15、被害人化某某陈述。16、被害人下某某陈述。17、被告人多某供述与辩解。18、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甘天司鉴【2016】第16060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刑事照片。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有效,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多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载人上路行驶,致使乘坐人员三人死亡、七人受伤、手扶拖拉机损坏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多某经司法机关传唤主动投案,自愿置于侦查机关的控制之下,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配合调查取证,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多某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及其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充分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多杰的辩解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才项仁增审 判 员 乔 莉 芹代理审判员 卓 玛 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才块乙亥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