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83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乳山市金海岸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乳山市金海岸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3民初284号原告:乳山市金海岸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银滩金长城花园附107。法定代表人:郑岐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京海,乳山持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真州镇扬子东路157号。法定代表人:周福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峰,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惠金阳,公司职工。原告乳山市金海岸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仪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乳山市金海岸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京海,被告江苏仪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峰、惠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乳山市金海岸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商品砼款2088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欠款总额20886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承建乳山市台依湖酒庄7#、9#楼土建工程,并从原告处购进商品砼,截止到2013年1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商品砼款共计208860元,至今未付,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及利息。被告江苏仪建公司辩称,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送货数量、规格的明细表,因为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无被告及其分公司的印章或者负责人签字确认。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数份预拌砼运输单,这些运输单上验收人王永顺等人,皆不是被告及其下属分公司的员工,无权代表被告接收货物。原告提交的欠款明细表系复印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宫润高在明细表右上方的签字也是复印件,即便是原件,因为宫润高没有被告公司授权,其签字对被告及其乳山分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供的另外三份合同也不能证实宫润高的身份,理由同样不成立。因为原告未能提供购销合同,证实其与被告及其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乳山市金海岸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预拌砼运输单一宗及汇总单一份,原告所提交的运输单上验收人处签字人员分别为王永顺、丁一、迟福增,原告拟用以上证据证实原告送货的数量、规格及价款,总欠款数额为209110元,后经被告欠款明细确认总欠款数额为208860元。原告提交了一份江苏仪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盖章的该单位欠款明细复印件一份,其中记载所欠原告商品砼款208860元。宫润高在该明细单顶部写明:“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承建台依湖7#、9#酒庄欠款明细表,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原告称该明细表原件存于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处。宫润高在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中证实原告所提交的以上材料中“宫润高”的签名是其所签,其所代表的是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并同时证实“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在2012年承建山东新丰源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在台依湖的7#、9#楼酒庄工程,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负责人唐松青授权我在酒庄工程的工地上负责日常事务,具体包括进料、安排生产、发放工资、代表分公司签署相关的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我是工地上的负责人,对外代表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之前公司名称为江苏仪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后来变更公司名称为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另查明,本院(2016)鲁1083民初315号关于原告李周堂诉被告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部分与本案有关联的内容如下:2016年1月8日,江苏仪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兹委托:台依湖集团有限公司代付7#、9#李周堂钢管、扣件租赁费共计人民币贰拾零叁仟元整。¥203000元。”2016年1月9日,陈建在该委托书上签字,季高山、宫润高以证明人身份在该委托书上签字。原告李周堂提交了一份宫润高向其提供的宫润高与唐松青电话短信打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电话处标注名称为江苏仪征唐,电话号码为+8613082677333。”宫润高发出短信内容为:“唐总速发委托确认函来。”唐松青回复内容:“委托书:江苏仪建乳山分公司,委托季高山(身份证:、宫润高两位同志,前来贵公司(山东新丰源葡萄酿酒公司)处理7#、9#楼酒庄工程,春节前人工工资发放,及洽谈该工程决算事宜,委托人:唐松青,2015年2月5日。”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委托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原告所提交的宫润高与唐松青短信记录打印件。再查明,江苏仪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的公司名称于2014年11月3日变更为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唐松青系该分公司的代表人;2016年4月14日,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注销、停业,原因系被撤销。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曾系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设立、进行工商登记的下属分支机构。另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的起诉。本案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汇总单、预拌砼运输单一宗、江苏仪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盖章的该单位欠款明细复印件,(2016)鲁1083民初315号民事判决书,宫润高证人证言,被告公司名称变更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运输单,结合原告提交的被告曾经在乳山市的分公司出具的欠款明细表,该明细表中加盖的系被告江苏仪建公司名称变更前的其分公司的公章。这两份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在乳山的分公司之间存在涉案货物的购销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砼等材料,被告应当支付相应对价。本案关键问题:上述法律关系中买受人的权利与义务能否认定由被告江苏仪建公司承担?原告提交的运输单和欠款明细表经宫润高证实:其系代表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在明细表上签字确认,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于2012年承建的山东新丰源葡萄酿酒有限公司7#、9#酒庄工程,宫润高系该工地的负责人;被告在乳山的分公司曾为另外一个案件的原告李周堂出具过委托书,委托山东新丰源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代付拖欠李周堂的租赁费。被告在另外一个案件中也同样否认宫润高系其公司及其乳山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是对于委托书的答辩意见中被告认为该委托书系一份债权债务转让通知书,因山东新丰源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欠其工程款,所以将被告欠李周堂的债务转移给了山东新丰源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李周堂接受了该委托书也就是接受了该债务已经转移。被告在另外的案件中对该委托书的答辩意见表明被告认可其分公司欠李周堂的租赁费,也同时说明了被告认可这份委托书系由其分公司出具的,以上事实与宫润高的证言相互佐证了宫润高系代表被告在乳山市的分公司与本案原告提交的欠款明细表上签字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运输单及欠款明细表复印件,证实原告供应给被告的货物价款合计为208860元。通过以上分析可以认定,涉案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买受人为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作为被告的分支机构,在营业期间对外发生的债权债务,被告作为法人单位,对其分公司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为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已经注销,故被告对这笔债务应当承担直接的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08860元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为根据合同中约定以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具体给付涉案货款的日期,但是能够确定的是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被告仍未支付涉案货款,故原告的利息主张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乳山市金海岸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088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2元,由被告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现章人民陪审员 张胜夕人民陪审员 宋吉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宫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