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6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原告袁光跃与被告四川宏弋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光跃,四川宏弋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6民初119号原告:袁光跃,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四川宏弋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汉江路7号TOP尚城1幢1-12-6号。法定代表人:易延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林,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敬海燕,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光跃与被告四川宏弋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3月16日、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光跃,被告四川宏弋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林、敬海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光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机具租赁费89092元;2.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5346元(以89092元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3月起计算至2017年2月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灾后重建中,被告取得芦山县工业产业集中园区芦山县物流中心综合服务楼(向阳坝)承建资格,因业务需要,被告要求原告为其提供挖掘机、装载机、压路机服务,双方约定以作业小时计价,原告按被告要求对被告位于芦山县工业产业物流中心园区(过西川河大桥,地名:向阳坝)的施工工地的土石方进行施工,截止2016年1月29日,原告产生机具租赁费、铁树款共计119092元,后被告给付铁树和部分机具租赁费30000元,仍差欠原告机具租赁费89092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前述请求。被告四川宏弋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不应当给付租赁费。农民工工资发放花名册上加盖的被告公司印章不真实,申请对该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芦山县产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相关人员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李根、万强不是公司员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16年3月26日,原告袁光跃所有的大挖机在被告四川宏弋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芦山县产业集中区物流中心综合服务楼工程进行施工作业。作业完成后,工程现场材料员万强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户名物流,大挖机,单位时,数量163.6,单价280元,金额45808元,工程现场施工员李根在该收款收据上签字。期间,工程需使用小挖机,原告找到袁光泽所有的的小挖机,于2016年3月2日-2016年3月27日在工程上施工作业,万强亦在作业完成后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户名物流,小挖机,单位时,数量80.2,单价130,金额10426元。2016年4月15日,原告为工程提供50装载机和压路机施工作业,万强分别出具收款收据,载明50装载机,单位时,数量36.1,单价230,金额8303元,压路机,单位时,数量22.3,单价300,金额6690元。2016年4月21日,原告向工程提供铁树,万强亦出具收款收据,载明铁树,单位棵,数量18,金额5040元。期间,原告在工地上领到铁树款及部分租赁费30000元。另查明:涉案工程由被告经招投标中标承建,项目经理邓贵峰。2015年8月12日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花名册上载明李根、万强姓名,工资,并加盖四川宏弋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公章,项目经理邓贵峰签字。2017年4月7日,芦山县产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2016年3月在场平施工过程中出现阻工,经产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出面了解施工方陈学东、刘正义、万强、李根等现场人员:是因为差欠高王、袁光跃等人的机具费和砂石等材料款,造成阻工。后经出面组织协调,被告同意施工完毕,出具委托支付,委托管委会在施工方申请款时直接支付该款给高王、袁光跃等人。该委托支付交给了管委会办公室邓艳,后期因施工方长时间无款申请,期间施工方出面以还要核实金额为由将该委托支付拿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5张收款收据、芦山县产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农民工工资发放花名册、施工合同,原告陈述;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综合服务楼工程施工合同》、调查笔录,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由被告四川宏弋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项目经理邓贵峰。原告提供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花名册》上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并由项目经理邓贵峰签字审核;芦山县产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加盖了管委会印章,并由工程现场代表、办公室人员、项目负责人签字捺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证据形式合法;本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形成的《调查笔录》上载明“万强在现场负责材料”,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李根、万强系被告安排在涉案工程的工作人员,在工程上履行相应的职务。原告提供大小挖机、压路机在工程上施工作业,万强作为工程材料员出具收据,李根作为工程施工员签字,二人的行为均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与被告成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租赁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大小挖机、压路机租金共计71227元,扣减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已支付30000元,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租赁费41227元。原告主张的铁树款5040元,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起诉中的剩余租赁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无合同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上加盖的公司印章真实性申请鉴定,因该表上项目经理邓贵峰签字,无鉴定必要,本院不予准许。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被告未支付,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宏弋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光跃租赁费41227元;并以此金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4月16日起计算利息至2017年2月28日止;二、驳回原告袁光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0元,由原告负担495元,被告四川宏弋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发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