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民终1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19
案件名称
谭军、黄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军,黄爱华,寇大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10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军,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华,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爱华,男,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开发区。原审被告:寇大俊,女,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上诉人谭军因与被上诉人黄爱华、原审被告寇大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2016)鄂0527民初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军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2016)鄂0527民初62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1、谭军只有3万元没有偿还。2、黄爱华主张的利息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3、本案借款系在谭军与黄爱华之间发生,系谭军个人债务。黄爱华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寇大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黄爱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谭军、寇大俊共同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2%的月利率支付自2015年7月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谭军、寇大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0日,谭军向黄爱华借款5万元,并给黄爱华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借款人谭军,身份号码,向黄爱华借款伍万圆整,¥50000,利息每月2000元,大写贰仟圆整,周期五个月。借款人:谭军,2014.9.20”。谭军向黄爱华借款后,十个月累计给黄爱华给付现金2万元。嗣后,黄爱华多次向谭军催收,谭军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一审同时认定,谭军与寇大俊于2002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12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谭军向黄爱华借款后,未按约定时间全部偿还借款本息,经黄爱华催收后仍拒不偿还,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谭军向黄爱华借款后,十个月累计共给黄爱华偿还了2万元,谭军辩称给付的2万元是偿还的借款本金,黄爱华主张谭军给付的2万元是利息,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应认定谭军给付的是利息,但黄爱华与谭军约定的年利率为48%(借款本金5万元,每月2000元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应认定为谭军偿还黄爱华的借款本金,故谭军给黄爱华的2万元,其中1.5万元应作为给付的利息,下余5000元应认定为偿还黄爱华的借款本金,故谭军现尚欠黄爱华借款本金为4.5万元。黄爱华与谭军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现黄爱华要求谭军及寇大俊按月利率2%(年利率24%)给付自2015年7月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应予以支持。谭军及寇大俊协议离婚时间是2015年6月12日,谭军向黄爱华借款时,谭军及寇大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现谭军及寇大俊未向法院提供能证明该借款系谭军个人债务的证据,故谭军欠黄爱华的借款应视为谭军及寇大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谭军及寇大俊共同连带偿还。谭军辩解该借款系其个人债务而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与寇大俊无关的主张,应不予采纳。寇大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基本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基于上述理由,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谭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爱华的借款本金4.5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寇大俊对谭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黄爱华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并同时决定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谭军、寇大俊共同负担925元、黄爱华负担125元。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利息,在双方均不能明确各期所偿还的具体日期及金额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对谭军十个月内已偿还的2万元按年息36%(当事人约定的年息为40%,高出法律规定,对高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计息15000元,另5000元作为偿还的本金的处理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对谭军主张已偿还2万元只欠3万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黄爱华主张月息2%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更未超出双方的约定,对谭军认为黄爱华主张的利息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谭军与寇大俊未能证明谭军与黄爱华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谭军个人债务及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情形,对谭军上诉主张涉案债务为其个人债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谭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谭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为民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关俊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