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2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许德成与冯锦洪、XX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德成,冯锦洪,XX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2民初869号原告:许德成,男,1964男1月12日生,,汉族,住扬中市。被告:冯锦洪,男,1970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扬中市。被告:XX芳,女,成年,居民身份证号码未提供,汉族,住扬中市。原告许德成诉被告冯锦洪、XX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德成与被告冯锦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德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人民币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XX芳、冯锦洪于2016年2月5日在原告处购买服装辅料计人民币1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XX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冯锦洪辩称,被告冯锦洪向原告许德成购买服装辅料,但由于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被告加工的服装被案外人昆山市上途观贸易有限公司退货。2017年2月,原告许德成多次到其家中催要款项,被告XX芳在冯锦洪于2016年2月5日出具的欠条上签字。被告冯锦洪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有问题,故不予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许德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欠条一份。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退货申请函一份、衣服一件。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5日,被告冯锦洪向原告许德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许德���付料壹万伍仟元整(15000)”。2017年2月,原告许德成多次向被告冯锦洪催要货款未果,要求XX芳在欠条上签字,共同承担债务,XX芳在该欠条上签字。庭审中,被告冯锦洪提供昆山市上途观贸易有限公司退货申请函一份、衣服一件,证明原告许德成提供的服装辅料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质量没有问题,被告在庭审前并未告知原告其提供的辅料有质量问题,原告亦未看到过退货申请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有欠条在案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向被告主张的价款15000元,有被告冯锦洪出具的欠条原件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所主张的价款1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XX芳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对该笔债务的加入,故原告许德成要求被告XX芳承担该笔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锦洪抗���原告提供的辅料有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昆山市上途观贸易有限公司退货申请函、衣服不能明确证明原告提供的辅料存在质量问题,且其未向本院提供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的相关证明。被告XX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锦洪、XX芳应给付原告许德成货款人民币1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冯锦洪、XX芳负担(此款原告许德成已垫付,应当由被告冯锦洪、XX芳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玲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璐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