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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民初2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2188常州市希望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与常州市鼎寅灯饰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希望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常州市鼎寅灯饰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2188号原告:常州市希望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聚和家园6幢甲单元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1376748667。法定代表人胡美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承颖,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政,系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常州市鼎寅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虞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5754055782。法定代表人章金,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常州市希望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市鼎寅灯饰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洪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市希望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承颖、胡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市鼎寅灯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市希望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技术服务费2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支付原告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起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月1日签订《关于ISO9000-QMS管理体系技术服务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关于ISO9000-QMS管理体系的技术服务,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取得了ISO9000-QMS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合格,但被告拖欠原告技术服务费人民币3万元,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委派公司业务经理胡政向被告催要该欠款,被告当日承诺于2015年5月底前付清上述欠款,但之后被告仅支付了1万元,余款2万元至今未支付,原告诉来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常州市鼎寅灯饰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签订《关于ISO9000-QMS管理体系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关于ISO9000-QMS管理体系及CCC产品管理体系认证的技术服务,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1月1日-2015年1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技术服务费60000元,每年3月份付30000元,10月份付30000元。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取得了ISO9000-QMS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合格,关于CCC产品管理体系认证,原告陈述因被告不需要这项服务,因此,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条款。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技术服务费10000元,尚欠20000元未付。另查明,2015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其结付剩余服务费,被告方工作人员金红芬在催款函右下方写明“五月底付清”,并签字及加盖公章。后,被告并未按约付款,原告因催要无着,故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合同、催款函、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ISO9000-QMS管理体系认证服务,被告支付服务费30000元。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为被告取得了ISO9000-QMS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合格,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技术服务费30000元,且被告在原告发出的催款函中盖章确认,应按约履行。现被告未能支付剩余服务费致本案诉讼,原告要求其支付服务费的诉请,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在催款函中承诺于2015年5月底付清,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州市鼎寅灯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而造成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鼎寅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希望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费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元,由被告常州市鼎寅灯饰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州市希望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洪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苗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六十条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