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223执243号之六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弘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弘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223执243号之六申请执行人: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芜湖市南陵县。被执行人:宋弘毅,男,汉族,住芜湖市南陵县。本院在执行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弘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宋弘毅的房产。现因执行需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宋弘毅名下所有的位于芜湖市南陵县房产的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俞希忠审判员  方 进审判员  张道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宗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