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4民终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袭帅帅、姜红林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袭帅帅,姜红林,袭建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1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袭帅帅,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红林,男,196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春,平原信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袭建武,男,196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原县。上诉人袭帅帅因与被上诉人姜红林以及原审第三人袭建武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6民初1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袭帅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一审法院认定袭建武转让给袭帅帅的协议中,未向袭建武支付转让费。这是因为该协议中转让给袭帅帅共计42万元的债务,因此不再有所谓的转让费,不是为逃避债务而签订的协议。该协议有证明人在场见证,符合法律规定,工商营业执照的颁发日期是2013年,袭建武给姜红林所打的欠款日期是2016年,该欠款与袭帅帅没有任何关系。姜红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袭建武述称,一审判决错误。袭建武与袭帅帅已分家多年。袭帅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平原县人民法院停止对(2016)鲁1426执字第207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的排钻、封边机、精密裁板锯的执行。二、要求平原县人民法院确认上述财产归原告所有。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姜红林与第三人袭建武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16)鲁1426民初24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被告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6)鲁1426执字第207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袭建武的排钻(四排多轴木工钻床MZB3214)、封边机、精密裁板锯(MJ90型)各一台。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了(2016)鲁1426执异字2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为此,原告诉来一审法院,要求停止对(2016)鲁1426执字第207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确认该裁定拍卖财产归原告所有。另查明,第三人袭建武与原告袭帅帅系父子关系,第三人袭建武经营家具厂期间,分两次个人出资购买排钻(四排多轴木工钻床MZB3214)、封边机、精密裁板锯(MJ90型)各一台,用于其所经营的家具厂家具加工。2013年5月27日第三人袭建武与原告袭帅帅自行协商,达成转让协议,袭建武将其经营家具厂的厂房东房四间、西房四间、南房七间及其购买的加工设备转让给原告袭帅帅,并由袭帅帅承担债务42万元(不包含欠姜红林板材款),袭帅帅未另行向第三人袭建武交纳转让费。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涉案执行标的系第三人袭建武个人出资购买,在袭建武生产经营期间与被告姜红林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后,原告袭帅帅与第三人袭建武系父子关系,其父子二人自行签订的转让协议,将袭建武所属财产转让给袭帅帅,袭帅帅亦未向袭建武支付相等价值的转让费用,其转让行为侵害了被告姜红林的利益,使其债权难以实现,原告袭帅帅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对涉案拍卖标的享有所有权,故其亦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判决:驳回原告袭帅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袭帅帅负担。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平原县恩城镇袭氏家具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为袭帅帅。而公安机关户口登记显示袭帅帅于2014年5月29日户籍分户。袭建武向姜红林出具的欠条时间为2015年1月6日,据以执行的平原县法院(2016)鲁1426民初24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人为袭建武。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上诉人是否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针对焦点问题,袭帅帅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平原县恩城镇袭氏家具厂,工商登记时间为2013年6月23日,个体工商户不具有法人身份,其债务应当由家庭财产共同负担,袭帅帅于2014年5月29日户籍分户,单独组建家庭,即工商登记袭帅帅为经营者的平原县恩城镇袭氏家具厂的财产和债务自2014年5月29日袭帅帅户籍分户之日起,应当由袭帅帅家庭共同所有和负担,与袭建武无任何关系,且据以执行的平原县法院(2016)鲁1426民初24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人为袭建武,而债务的形成均发生在袭帅帅户籍分户和作为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为经营者之后的2015年1月,因此,平原县恩城镇袭氏家具厂的财产不属于包括袭建武在内的家庭财产,上诉人袭帅帅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综上所述,袭帅帅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6民初1529号民事判决;二、不得对平原县恩城镇袭氏家具厂的财产进行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上诉人姜红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上诉人姜红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书江审 判 员  王玉敏代理审判员  王善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