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3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于春艳与德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春艳,德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3688号原告于春艳,女,1963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德宝,男,1981年11月23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于春艳诉被告德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春艳诉称,2016年4月25日被告在我处赊购一台播种机欠款本金为3530.00元,逾期不还按2%计息,约定于2016年12月1日偿还欠款。由被告签名出具欠条一枚。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拒还款,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要求被告偿还赊购播种机欠款本金3530.00元,利息700.00元,本息合计4230.00元。被告德宝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4月25日在原告处赊购一台播种机欠款本金3530.00元,约定于2016年12月1日偿还欠款,按月利2%计息,由被告签名捺印出具欠条一枚。此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拒还款。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赊购播种机欠款本金3530.00元,利息700.00元[本金3530.00元×2%月利×10个月(2016年4月25日至2017年2月25日)],本息合计423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枚,及原告当庭相关陈述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告于春艳诉被告德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公民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赊购播种机欠款的行为有悖于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2%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德宝给付原告于春艳赊购播种机欠款本金3530.00元,利息700.00元,本息合计4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张 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