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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21民初1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先进与陈召柱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先进,陈召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1民初1367号原告张先进,男,194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陈召柱,男,195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原告张先进与被告陈召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先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召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先进诉称,原告土地位于霍龙门乡哈尔通村哈尔通屯,被告将重耙、四铧犁、脱谷机、树桩等物分散放置在原告的承包田内,并无理阻挠原告耕种土地,经劝阻协商被告拒不挪走,严重影响原告的春耕生产。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将被告停放在原告土地上的重耙、四铧犁、脱谷机、树桩挪走;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召柱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嫩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3)黑中民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用以证实,原告对争议土地具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2、照片四张。原告用以证实,被告将重耙、四铧犁、脱谷机、树桩等物放置在原告耕地中,妨害原告春耕。被告陈召柱爱人在原告耕地时阻挠原告耕种。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对陈召柱爱人依法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及现场光盘各一份。询问笔录及光盘证实,被告陈召柱将自家的重耙、四铧犁、脱谷机等物放置于诉争耕地中,陈召柱爱人阻挠原告春耕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陈召柱未到庭,对以上证据无质证意见。被告陈召柱未到庭,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先进曾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召柱对争议土地停止侵权,经嫩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被告陈召柱对争议土地停止经营管理。被告陈召柱不服,上诉至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争议土地由原告张先进耕种管理至今。因被告陈召柱将自家重耙、四铧犁、脱谷机等物放置于原告土地中,及被告陈召柱爱人阻挠原告春耕,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张先进对本案争议土地具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其承包经营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陈召柱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召柱立即对原告名下具有合法承包经营权的2.4公顷土地停止侵害,将土地交由原告张先进耕种管理,立即将放置于原告土地中的重耙、四铧犁、脱谷机等物品移出原告土地并排除妨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陈召柱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赵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康则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