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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3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志勇与河北利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勇,河北利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3民初857号原告王志勇,男,回族,1975年5月3号出生,现住威县。诉讼代理人赵铭帅,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利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址地威县章台镇工业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8080481-8。法定代表人戴利明,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宋凯,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勇诉被告河北利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志勇及其诉讼代理人赵铭帅、被告河北利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河北利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王志勇204,768元的运费;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河北利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2015年为被告公司运送油酸78趟,当时被告河北利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没有给原告结算,该运费一直拖欠到2017年3月25号,被告才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78趟运费204,768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无故推诿,拒不偿还欠款。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04,768元运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河北利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对所欠原告王志勇204,768元交通运输费的事实无异议,但因自身经济能力原因暂未支付。原告王志勇申请保全的29.78吨油酸并非被告河北利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期间,原告王志勇为被告河北利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运送油酸78趟,被告河北利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未给原告王志勇结算运输费。2017年3月25日被告河北利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王志勇出具欠条一张,承认欠原告王志勇204,768元运输费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王志勇与被告河北利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王志勇为被告运输油酸,被告河北利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及时给付原告王志勇运输费用,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河北利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能给付原告王志勇运输费用,实属违约。被告河北利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欠原告王志勇204,768元运输费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保全油酸所有权的问题,被告河北利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虽对被保全油酸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油酸并非被告河北利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也未有案外人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该油酸是被告河北利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利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志勇运输油酸款204,7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保全费1,545元,合计2,745元,均由被告河北利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英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家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