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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04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绵阳堂宏百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罗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堂宏百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罗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4民初864号原告:绵阳堂宏百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一环路东段235号。法定代表人:王秀文,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力,公司职员。被告:罗龙,男,生于1978年7月17日。原告绵阳堂宏百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罗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堂宏百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绵阳堂宏百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5758.28元,垃圾清运费288元(合计6046.28元);2.判决被告按每天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物业服务费全部付清时止的违约金15736.27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堂宏LOFT第一城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罗龙系拥有堂宏LOFT第一城小区1幢2单元21楼1号92.28平方米房屋的业主。2011年5月28日,被告入住该小区并与原告签订《业主公约》及《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其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第五章明确约定“物业服务费以预缴形式,六个月一缴,多层电梯住宅所拥有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3元收取,每年1月10日前缴纳当年1-6月的物业管理费,7月10日前交纳当年7-12月的物业管理费。”本协议第八章违约责任第四条明确:“被告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的标准交纳违约金。”然而被告从2013年1月1日开始,一直未按约定支付物业服务管理费,并拖欠至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在催告期限内缴纳相关费用,已构成严重违约。综上所述,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在接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后,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关物业管理费用,其违约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罗龙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后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罗龙购买了位于绵阳市游仙区一环路东段235号堂宏LOFT·第一城(该小区又称堂宏国际)1幢2单元21楼1号房屋,面积为92.28平方米。原告为堂宏LOFT第一城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2011年5月28日被告接收了上述房屋后,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业主公约》及《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其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第五章“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缴纳”约定,物业服务费以预缴形式,六个月一缴,多层电梯住宅按所拥有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3元收取,每年1月10日前交纳当年1-6月的物业管理费,7月10日前交纳当年7-12月的物业管理费。同时,协议第八章“违约责任”第四条约定“乙方(被告)违反本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原告)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的标准交纳违约金”。原告当庭陈述被告罗龙从2013年1月1日起至今未交纳物业管理费及垃圾清运费。庭审中,原告还举出了:1、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及绵阳市发改委经营服务性收费备案审查登记(回复)表,拟证明原告系案涉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依法具有服务资质,且电梯住宅的物业收费标准为1.3元/月/平方米。2、2015年3月24日、2015年7月1日、2016年2月29日、2016年5月31日的催收通知的照片及快递单据1份,拟证明因被告欠付物管费,原告多次在被告门前张贴催收通知并向被告快递催费通知单,通知被告前来交纳相关费用。3、垃圾清运合同复印件一份及四川省政府非税收通用票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收取垃圾清运费标准为每户6元/月,由原告方每年如数向绵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缴纳垃圾清运费。4、罗龙拖欠物业服务费计算表,拟证明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所欠的物管费及违约金、垃圾清运费等的金额:(1)物业管理费计算公式:92.28㎡x1.3元/平米x48月=5758.28元;(2)垃圾清运费计算公式:6元/户/月x48月=288元;(3)滞纳金共计15763.27元。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业主公约、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催收通知单照片、邮寄单、资质证书、绵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营服务性收费备案审查登记(回复)表、物管费明细表、垃圾清运合同复印件一份及四川省政府非税收通用票据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1年5月28日,被告罗龙接收其购买的绵阳市游仙区一环路东段235号堂宏LOFT·第一城1幢2单元21楼1号房屋,并与原告绵阳堂宏百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业主公约》及《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该《业主公约》及《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协议成立并生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关于欠付的物管费问题。《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第五章“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缴纳”约定,物业服务费以预缴形式,六个月一缴,多层电梯住宅按所拥有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3元收取,每年1月10日前缴纳当年1-6月的物业管理费,7月10日前交纳当年7-12月的物业管理费。原告绵阳堂宏百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三级资质)电梯住宅物业服务收费为1.3元/月/平方米的收费标准,于2014年7月经绵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审查,《绵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营服务性收费备案审查登记(回复)表》显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备案,资料齐全,已备案。级资质三级服务。”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以及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之规定,原告绵阳堂宏百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收费标准经行政部门审查备案,且双方在物业服务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因此,《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中约定的电梯住宅物业服务收费为1.3元/月/平方米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原告举证证实其通过书面方式向被告及其家人进行了催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收,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依法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计为5758.27元(92.28㎡×1.3元/平方米×48月)。关于垃圾清运费的收取,根据原告举出的《垃圾清运合同》,显示系根据我国现行法规及绵市府办(1997)37、60号文件的通知精神由原告与绵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签订,收款单位系市财政局,其收取标准系政府出台,因此原告依据该合同向被告收取垃圾清运费合法且标准合理,被告应当支付垃圾清运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垃圾清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计为288元(6元/户/月×48月)。关于违约金问题。被告罗龙自2012年1月1日起未交纳物业管理费,违反了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罗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三为标准进行计算,明显畸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从公平原则考虑,可酌情按被告欠付的物管费及垃圾清运费的30%为标准进行计算,计为1813.88元【(5758.27+288)×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绵阳堂宏百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5758.27元、垃圾清运费288元及其违约金1812.88元,共计7860.15元。二、驳回原告绵阳堂宏百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73元,由原告绵阳堂宏百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11元,被告罗龙承担62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奂思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廖伊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