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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民终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云梦县光宇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李金水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金水,云梦县光宇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民终4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水,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云梦县人,个体工商户,住云梦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梦县光宇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梦县城关镇楚王城大道。法定代表人:刘志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汉华,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等。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立民,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李金水因与被上诉人云梦县光宇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16)鄂0923民初1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金水及被上诉人光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汉华、饶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李金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光宇公司继续履行与上诉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光宇公司之间虽无书面租赁合同,但不应认定为不定期租赁关系。上诉人多年在租赁房屋经营,多次向光宇公司提出签订合同,但光宇公司表示按惯例按时交房租就行,不需另行签订合同,刻意欺骗上诉人。且光宇公司对房屋没有明确用途,在不考虑该房屋经营场地是上诉人家庭收入唯一来源等客观因素,未给予必要的时间让上诉人寻找经营场所的情况下,突然提出终止双方口头协议,违反民法的诚信原则。一审判决支持光宇公司诉讼请求不当。光宇公司辩称,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应予驳回。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依照合同法规定,应视为不定期租赁,一审认定正确。光宇公司收回房屋自用,不是没有用途,上诉人不能强迫光宇公司与其签订租赁合同。光宇公司在2014年5月10日之后就没有与上诉人签订过租赁合同,且要求上诉人退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是占用光宇公司房屋的合法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光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并责令李金水立即退还所占光宇公司位于云梦县城×ד金光小区”××#楼西边××12间的门店房屋。2、判令李金水按日11元的标准向光宇公司支付从2016年5月11日至实际退房日的房屋占用费。3、由李金水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光宇公司、李金水对各自提供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审理中光宇公司提交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云梦县供电公司向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足以表明光宇公司可以对房屋行使管理权,故确认光宇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审理中查明李金水多年承租光宇公司的门店房屋从事经营,最后一份书面合同的截止时间为2014年5月10日,其后光宇公司未与李金水签订书面合同,但李金水支付租金到2016年5月10日,依照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光宇公司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李金水后有权解除合同,李金水占有和使用的房屋依法应向光宇公司退还,并按原合同标准向光宇公司支付从2016年5月11日至实际退房日的租赁和占用费。李金水与他人间的转让合同对价对光宇公司不产生约束力,李金水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遂判决:一、依法解除云梦县光宇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李金水间的租赁合同;二、李金水向云梦县光宇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退还位于云梦县城×ד金光小区”××#楼西边××12间的房屋,并按日10.85元(3960元/365日)的标准向云梦县光宇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从2016年5月11日至实际退房日的租赁及占用费。上述义务,均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李金水负担。给付期限同上。二审中,李金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5月10日李金水与光宇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件。证据二、2012年5月10日,徐群明与光宇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据三、2015年6月1日,光宇公司催我们缴纳2015年房租的通知。证据四、2013年4月17日,李金水付款给徐三田(徐群明的叔叔)6万元体彩店转让费。证据五、2012年5月3日,秦兵将本店转给徐群明的协议。徐群明接秦兵的门面的转让费8万元的协议。证据六、2011年4月10日邓菊仙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邓菊仙将体彩店转让给秦兵。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是:1、我所租的门面通过多次转租才到我手上的。2、光宇公司对此是知道的,并非不知情。3、我们认为这不是不定期合同。光宇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徐群明与光宇公司的租赁合同与本案租赁纠纷无关。对证据三催款函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五、六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否付款我们也不知道。本院认为,证据一原审中已提交,不属于新证据。证据二系案外人徐群明与光宇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与李金水与光宇公司的租赁合同纠纷无关。证据三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系李金水向案外人缴纳的转让费。证据五、证据六系案外人之间的转让费,但与李金水与光宇公司的租赁合同纠纷无关。经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光宇公司与李金水存在事实上的房屋租赁关系,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因此,租赁期间六个月以上的房屋租赁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属于法定之要式合同,不允许当事人采取口头合同的形式,违反该项规定的,则应当视为不定期租赁。该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对于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光宇公司在2016年6月27日曾向李金水发出律师函,通知其解除合同,要求其在收到律师函后10日内交还房屋。虽然该律师函规定的10日期间过短,但光宇公司并未强行要求李金水交房,而是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但截止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李金水仍未交还涉案房屋,此期间已经足够李金水寻找其他经营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虽然李金水多次要求与光宇公司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光宇公司有权决定是否与李金水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因此,李金水关于一审法院解除租赁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光宇公司未给予其寻找经营场地、刻意不与其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李金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金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雪飞审判员  柳 萍审判员  王 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