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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行终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吴定发与会东县铅锌镇人民政府、卜大明土地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定发,会东县铅锌镇人民政府,卜大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34行终1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定发,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苗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会东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会东县铅锌镇人民政府(原会东县小街乡人民政府)。住所地:会东县铅锌镇油房村。法定代表人张正维,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张正维,该镇镇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挺,四川耀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卜大明,男,195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会东县。上诉人吴定发与被上诉人会东县铅锌镇人民政府、卜大明土地行政确认一案,吴定发不服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定发、被上诉人会东县铅锌镇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张正维、会东县铅锌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正维、黄挺、被上诉人卜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定发系会东县原小街乡(现铅锌镇)撒嘎村四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卜大明因土地权属发生争议,经村社多次调解无效,原会东县小街乡政府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小府发〔2012〕40号文件,即《小街乡人民政府关于卜大明与吴定发、吴定才、安启合地界纠纷的处理决定》,并于当日送达吴定发及卜大明,决定朱家大地现卜大明种起的土地归卜大明经营使用。吴定发认为会东县铅锌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这一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超越职权、缺乏法律依据,严重损害其合法权利,于2015年5月1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原会东县小街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小府发〔2012〕40号处理决定。一审法院认为,吴定发的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是一个不变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无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中断的规定,本案也无起诉期限中止及延长的法定情形。吴定发在庭审中未对起诉超过法定期限说明正当理由,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庭裁定,驳回吴定发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免交。上诉人吴定发上诉称:一、请求撤销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二、请求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撤销会东县小街乡人民政府小府发〔2012〕40号处理决定。事实与理由:1.吴定发系原会东县小街乡撒嘎村4组集体成员,在1983年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过程中,吴定发的父亲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林地44.54亩,并被颁发有会东县林证字〔2010〕第5134×××××××011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自2001年卜大明在吴定发的林地里开荒3亩地耕种,吴定发多次劝阻无果,又找村社调解无效,后向会东县人民法院起诉,因小街乡人民政府出具的〔2012〕40号处理决定,导致吴定发未能维权。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5月,吴定发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原会东县小街乡人民政府小府发〔2012〕40号处理决定,一审法院以诉讼时效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动产的诉讼时效为20年。故吴定发的诉讼在有效期内,一审裁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且小府发〔2012〕40号处理决定未向吴定发送达。3.原会东县小街乡人民政府小府发〔2012〕40号处理决定,认定卜大明开荒土地为轮息地、耕地,没有事实依据。该土地已依法由吴定发合法管理使用,权属清楚,无需原会东县小街乡人民政府(现为会东县铅锌镇人民政府)再确权,原会东县小街乡人民政府小府发〔2012〕40号处理决定已超越职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撤销原会东县小街乡人民政府小府发〔2012〕40号处理决定。被上诉人会东县铅锌镇人民政府答辩称:1.从吴定发的上诉理由可看出,吴定发是因与卜大明发生土地纠纷经村社调解无效后向一审法院起诉。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的规定,吴定发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前置条件是由乡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原会东县小街乡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的小府发〔2012〕40号处理决定书并未超越职权,而是针对双方的争议作出处理,履行职权。在处理纠纷的过程中,原会东县小街乡人民政府对吴定发和卜大明争议的土地进行了调查。当时,撒嘎村四社开会讨论,决议调整土地时,吴定发是参与并同意了的。对此,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调查笔录2页、关于朱家大地卜大明土地的说明、会东县小街乡撒嘎村四社决议、调整土地的说明。在充分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作出了小府发〔2012〕40号处理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吴定发。会东县铅锌镇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川凉民终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足以证明吴定发收到了原会东县小街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其中(2014)川凉民终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的第4页对于小府发〔2012〕40号处理决定书的送达有明确表述。2.吴定发认为本案应适用20年最长起诉期限的相关规定系对法律的误解。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告知起诉人该行政行为的内容、诉权和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起诉人不知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会东县小街乡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的小府发〔2012〕40号处理决定书中,明确告知了行政行为内容及起诉期限,且于当日件该处理决定送达吴定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吴定发应在2013年6月25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而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20年的起诉期限。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卜大明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会东县小街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小府发〔2012〕40号《小街乡人民政府关于卜大明与吴定发、吴定才、安启合地界纠纷的处理决定》是经过调查的,是不可撤销的,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吴定发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被上诉人会东县铅锌镇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有:1.调查笔录2页;2.关于朱家大地卜大明土地的说明;3.会东县小街乡撒嘎村四社决议、调整土地的说明;4.小府发〔2012〕40号文件及送达回证;5.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2014)川凉中民终字第399号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被上诉人卜大明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上诉人吴定发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会东府农地承包权证(2005)第012212号、会东府农地承包权证(2005)第01××13号、会东府农地承包权证(2005)第01××14号、会东县林证字(2010)第5134×××××××011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承包土地使用证》、《社员造林证明书》作为新证据,拟证明朱家大地在1983年时就是吴定发家的。对上诉人吴定发提交的新证据,被上诉人会东县铅锌镇人民政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上诉人卜大明认为吴定发提交的新证据中涉及的土地与卜大明的土地隔得很远,没有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上诉人吴定发对被诉行政行为所提起的诉讼是否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吴定发提交的新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院对上诉人吴定发提交的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会东县小街乡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24日向吴定发作出的小府发〔2012〕40号《小街乡人民政府关于卜大明与吴定发、吴定才、安启合地界纠纷的处理决定》中向吴定发告知了相关的行政复议救济权利和行政诉讼权利,即“如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会东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会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再查明,2014年3月17日,会东县人民法院就吴定发与卜大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吴定发的诉讼请求。吴定发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川凉中民终字第398号民事判决,驳回吴定发的上诉,维持原判。(2014)川凉中民终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有“本院依职权向会东县小街乡人民政府调取了会东县小街乡人民政府的调查笔录、送达回证。”的诉讼经过,同时该判决书还载有“另查明,《小街乡人民政府关于卜大明与吴定发、吴定才、安启合地界纠纷的处理决定》作出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双方均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第十六条第二款“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原会东县小街乡人民政府(现会东县铅锌镇人民政府)有对卜大明与吴定发之间的土地争议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的规定,本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的(2014)川凉中民终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中载有“本院依职权向会东县小街乡人民政府调取了会东县小街乡人民政府的调查笔录、送达回证。”的诉讼经过,同时该判决书还记载有“另查明,《小街乡人民政府关于卜大明与吴定发、吴定才、安启合地界纠纷的处理决定》作出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双方均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案件事实。根据(2014)川凉中民终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记载的上述诉讼经过和案件事实,吴定发至迟于2014年6月9日便知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原会东县小街乡政府在其作出的小府发〔2012〕40号《小街乡人民政府关于卜大明与吴定发、吴定才、安启合地界纠纷的处理决定》中,依法向吴定发告知了相关的行政诉讼权利及3个月的起诉期限,符合2014年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吴定发于2015年5月15日才向一审法院就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小府发〔2012〕40号《小街乡人民政府关于卜大明与吴定发、吴定才、安启合地界纠纷的处理决定》中所告知的3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即使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吴定发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也明显超过了6个月的现行法定起诉期限。综上,上诉人吴定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收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 华代理审判员  金越琴代理审判员  陈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娇 更多数据: